(2017)鲁032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曾用名刘即士,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住沂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7日16时36分,被告人刘波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22青兰高速公路沂源收费站交费车道内,追尾碰撞前方正在交费的李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后被告人刘波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倒车离开事故现场,沿青兰高速济南方向沂源收费站下道口匝道逆行三分钟停至青兰高速济南方向主干道的应急车道内,后被高速交警沂源大队民警于17时30分查获,因发现坐在驾驶位置的刘波有饮酒嫌疑,民警将被告人刘波带至高速交警沂源大队进行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刘波拒不配合,用装满水的矿泉水瓶击打警察头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犯罪嫌疑人刘波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9.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照片,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波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且有逆行行为,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被告人刘波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均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宜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