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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庆与刘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刘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3108号原告:杨庆,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朝,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伟,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平顶山市新华区,现住鲁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负责人王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组织机构代码:55412274-7。负责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庆诉被告刘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朝和被告刘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张新波、周晓玲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诉称,2015年8月20日16时许,刘建伟驾驶豫D×××××、豫DG5**挂号半挂牵引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使兴县黑峪口村路段,因占道行使与相向张征兵驾驶的冀A×××××、冀ANG**挂号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左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左股骨头置换术,至今行动极为不便。12月30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8级、10级伤残。9月3日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征兵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273.69元、生活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20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156105.2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二次手术费4661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41.78元、交通费1693元,计325794.75元。被告刘建伟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了58100元,希望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如经法院查实确实在被告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公司同意在1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中原告的损失应当先有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公司数额,但被告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合理主张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建伟驾驶豫D×××××.豫DG5**挂号半挂牵引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兴县黑峪口村路段时因占道行使与相对方向张征兵驾驶的冀A×××××·冀ANG**挂号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刘建伟和豫D×××××·豫DG5**挂号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杨庆及冀A×××××·冀ANG**挂号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吴文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杨庆受伤后即被送往神木惠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7日出院,住院27天,后即入住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81172.69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该事故经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第151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征兵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杨庆及吴文彪无责任。原告杨庆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2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庆因交通事故受伤左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及右上肢功能障碍,其左股骨头置换并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Ⅷ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杨庆后期治疗费约需4661元,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另查明,1、冀A×××××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2、豫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日24时止。3、被告刘建伟为原告杨庆垫付费用58100元。4、原告杨庆系被告刘建伟的雇佣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5、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52099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6、原告次子杨淞普生于2003年12月22日;长女杨淞锋生于2006年9月8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征兵驾驶的冀A×××××·冀ANG**挂号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刘建伟驾驶豫DG5**挂号半挂牵引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D×××××·豫DG5**挂号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杨庆受伤,被告刘建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征兵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杨庆及吴文彪无责任。该事实由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第151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法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事故车辆冀A×××××·冀ANG**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D×××××·豫DG5**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杨庆的损失有:1、医疗费8117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原告请求1020元,按原告请求计算;3、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4护理费13913.84元(33857元/年÷365天×150天),原告请求12526.5元,按原告请求计算;5、误工费18841.28元【52099元/年÷365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132天)】;6、残疾赔偿金74859.14元(11696.74元/年×32%×20年),原告请求69459.2元,按原告请求计算;7、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原告诉请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15112.4元【杨淞普5495.42元(8586.59元/年×4年×32%÷2人)+杨淞锋9616.98元(8586.59元/年×7年×32%÷2人)】;9、鉴定费1800元;1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限及住院地点,确实有交通费的发生,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26720.79元。原告杨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622.69元(81172.69元+1650元+1800元)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因刘建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按照比例划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即32016.24元(226720.79元-10000元-110000元)。豫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庆的损失数额为74704.55元(226720.79元-120000元-32016.24元)。因被告刘建伟为原告杨庆垫付58100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74704.55元数额内直接返还被告刘建伟所垫付的费用58100元。原告杨庆请求的二次手术费4661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庆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本院当庭释明,二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庆损失等16604.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建伟垫付费用581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庆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2016.24元。四、驳回原告杨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7元,由原告杨庆负担2487元,被告刘建伟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冬冬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