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6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志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刑初4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保,男,彝族,1969年4月14日生,云南省石屏县人,家住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忠华、代理检察员龙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0日晚,被告人李志保饮酒后驾驶牌号为云G×××××的轻型普通货车载妻子李某,由玉溪九龙池收费站驶入昆磨高速公路,前往峨山方向。当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志保驾驶车辆从峨山收费站驶出昆磨高速公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志保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7.00mg/100ml血。被告人李志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保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志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与被告人李志保犯滥伐林木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志保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其系残疾人,现任石屏县龙武甜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每月需偿还贷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志保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全额缴纳。被告人李志保的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李志保犯新罪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在前罪中被告人李志保未被羁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志保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某,4、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志保于2017年2月10日在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镇某某饭店喝酒后驾驶牌号为云G×××××轻型普通货车从玉溪九龙池收费站驶入昆磨高速公路,在峨山收费站下高速公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交警现场对被告人李志保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之后带被告人李志保到峨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以及被告人李志保对呼气检测结果、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无异议等事实。2.被告人李志保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2016)云2525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函、石屏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商户存根、石屏县司法局龙武镇司法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志保生于1969年4月14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志保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李志保的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以及本案案发时被告人李志保在缓刑考验期的事实。3.查获经过及抽取血液照片四张,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李志保到案情况,交警依法提取被告人李志保血样,以及被告人李志保指认出其酒后所驾驶车辆为云G×××××轻型普通货车的事实。4.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志保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强制措施的情况。5.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2017年2月10日20时30分,交警现场对被告人李志保做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及已将检测结果告知被告人李志保的事实。6.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李志保驾驶证复印件、云G×××××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志保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实云G×××××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李某,被告人李志保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等事实。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李志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案的立案、受案情况,以及对被告人李志保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等事实。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鉴定委托书、云通某鉴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0103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血液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照片,证实经云南云通某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志保送检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所送检的被告人李志保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7.00mg/100ml血,以及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等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二张,证实被告人李志保辨认出2017年2月10日18时许至20时许其饮酒地点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镇某某饭店的事实。10.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志保的家庭住址做出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志保提交的石屏县龙武镇甜源养殖基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云南省石屏县龙武镇昌明村委会证明、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武信用社证明,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保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保醉酒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保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志保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李志保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故意犯罪,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本案中,被告人李志保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罪被判处拘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志保犯危险驾驶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志保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的量刑建议不妥,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5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志保宣告缓刑部分,即撤销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李志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志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云波审 判 员 李 挥人民陪审员 王见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晓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