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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5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与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旌德县泰科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旌德县泰科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陆淳,朱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5民初234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法定代表人:戴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淳。诉讼代表人:田家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峰。被告:旌德县泰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淳。诉讼代表人:许戌枫。被告:陆淳,男。被告:朱一平,女。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与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旌德县泰科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陆淳、朱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因履行银行承兑责任垫付款6399900元及逾期利息(以垫付款6399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3月27日起算至清偿之日),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94000元;2、判准原告对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位于旌××阳镇新桥工业园,证号为:旌国用(2008)第0537号的工业用地;被告旌德县泰科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泰科上河铭门小区房产,房产证号为:旌房000401、000397、000400、000396、000402、000398、000318、000316、000314的房产;被告朱一平属有的证号为“富房054889号”位于富阳市××××号三江鸣翠桃源蓝亭居24-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陆淳对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银承字第044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开具1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由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50%向原告提供保证金。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扣划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保证金不足支付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利息,对未清偿的利息按罚息标准收取复利。上述票款,由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朱一平、旌德县泰科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最抵字第201304001号、最抵字第201404008号、最抵字第201404037号)中的抵押物(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位于旌××阳镇新桥工业园的旌国用(2008)第0537号工业用地;被告旌德县泰科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泰科上河铭门小区的房产证号为:旌房000401、000397、000400、000396、000402、000398、000318、000316、000314的房产;被告朱一平属有的证号为“富房054889号”位于富阳市××××号三江鸣翠桃源蓝亭居24-2号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13000000元、4000000元、3000000元,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3月26日、2014年9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陆淳、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最保字第201404008号和最保字第20140403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陆淳、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16000000元、13000000元为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和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涉案《银行承兑协议》中的票款均在以上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范围内。至2015年3月26日,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票款6399900元,被告旌德县泰科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陆淳、朱一平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垫付的银票承兑款6399900元于2015年4月30日进入不良贷款,为了化解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的不良贷款,原告的上级主管机构徽商银行宣城分行于2016年9月12日以徽宣〔2016〕201号文向旌德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请求化解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不良贷款的报告》,要求将本案原告为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垫付的银票承兑款6399900元及另外两起诉讼所涉垫付银票款,三笔合计本金12794785元进行债权转让。经磋商,2016年11月24日,徽商银行宣城分行与旌德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原告对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于旌德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之后,原告向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将《债权转让协议》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作为债权申报材料递交予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转让内容知悉,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与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原有的合同关系消灭,新的合同关系产生,即《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受让人旌德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取得了对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主体资格丧失。同时,旌德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取得了原告的与其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原告丧失了对被告旌德县泰科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陆淳、朱一平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国元审 判 员  姚小玉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