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州同星物流有限公司、拉萨吉安商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同星物流有限公司,拉萨吉安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同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茶山路段广州丰和货运市场内**座E2013至E2015商铺。法定代表人:王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号*****楼。负责人:唐瑞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厚,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拉萨吉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崔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同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原审原告拉萨吉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7)粤71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同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赔偿吉安公司货物损失193871.7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星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保险(附加盗窃、抢劫责任险),保单明确约定了盗窃造成的损失属于保单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同星公司于2016年5月9日承运涉案服装后交给司机马延荣承运,马延荣驾驶涉案车辆于2016年5月11日被盗的事实。吉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涉案服装在被盗时一并丢失。本案不符合物流责任保险中约定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承担。二、一审法院以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提交的证据《货运险现场查勘记录》以及《货物丢失清单》认定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无需承担本案保险责任,严重显示公平。公估公司是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单方面委托,其出具的查勘资料并没有经过同星公司的确认,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单方面证据。而且,公估公司单方面更改了2016年5月11日司机马延荣签字的《货运险现场查勘记录》,其中“查勘员到广州同星公司拉萨提货现场见货物已卸了大半,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是公估人员于2016年5月17日之后自行添加上去,该内容并没有得到司机马延荣的确认,是公估人员单方面书写的。再者,查勘日期是事故发生后的第6天,公估公司没有及时勘察。查勘时,同星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场,当场清点后司机和同星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过一份清点单,该原件在第一时间交给了当时的公估人员,但太平财保却恶意隐瞒了该重要事实。一审后,同星公司联系到了司机马延荣,取得了该方面的重要证据,证明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恶意隐瞒现场清点的真实情况。而公估公司让司机另外签字的《货物丢失清单》并不是当时现场清点的所有货物的清单,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同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由同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吉安公司与同星公司、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吉安公司既不是托运单上记载的发货方也不是收货方,吉安公司作为索赔方的主体不适格。二、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并非吉安公司所主张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与同星公司和吉安公司之间均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三、本案并未发生同星公司及吉安公司主张的货物丢失事故,吉安公司和同星公司主张的事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责任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四、吉安公司不是其所主张丢失货物的所有人,吉安公司无权索赔。五、吉安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星公司对吉安公司主张的事故及损失进行自认,对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不具有约束力。六、同星公司并非遭受实际损失,保险责任不成立,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七、驾驶员马延荣的从业资格证过期,本案保险责任不成立。八、即使存在吉安公司及同星公司主张的运输合同关系及损失,同星公司对吉安公司主张的货损依法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即使本案保险责任成立,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也仅应在同星公司的责任限额内扣除免赔后承担赔偿责任。九、同星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原告吉安公司二审述称,同意同星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以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单方面提交的部分不完整的证据,认为同星公司怠于配合保险理赔,该事实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吉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星公司向吉安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93871.7元;2.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同星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同星公司、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吉安公司委托同星公司运输16件服装从广州至拉萨,货号为00068320。同星公司又将吉安公司的上述服装交由司机马廷荣承运。另外,同星公司在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处投保了物流责任险(附加盗窃、抢劫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2016年5月11日,马廷荣驾驶宁E×××××、蒙B×××××货车承运货物在途经湖北随岳高速公路时发现货物被盗,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继续运输至目的地同星公司拉萨提货现场。2016年5月17日,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并与司机马廷荣一起清点货物,在查勘记录中记载“查勘员到达广州同星公司拉萨提货现场时货物已卸了大半,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在《货物丢失清单》中没有记载丢失吉安公司的服装。但同星公司确认丢失了吉安公司的欧时力品牌服装822件,价值为193871.7元。一审法院认为:吉安公司与同星公司在托运单上共同签章,且同星公司确认为吉安公司运输涉案货物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吉安公司与同星公司之间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关于吉安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相对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等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吉安公司与同星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同星公司与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订立的物流责任险保险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同星公司确认承运吉安公司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因遭遇盗窃造成吉安公司的货物丢失、损失货物价值为193871.7元等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法律规定,同星公司应对吉安公司的货物损失193871.7元承担赔偿责任。吉安公司起诉要求同星公司对货物损失193871.7元承担赔偿责任,据理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因此,吉安公司有权向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直接请求赔偿。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经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保险人才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虽然作为被保险人的同星公司作出自认,确认“承运吉安公司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丢失数量为全部”这一事实,并认为其对吉安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但在吉安公司与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之间,关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是否确定”仍需要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确认或由吉安公司举证证明。由于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对上述事实并不确认,而且还提供了《货运险现场查勘记录》、《询问笔录》、查勘员与马廷荣共同确认的《丢失货物清单》作为证据,证实经过对丢失货物清点,吉安公司诉请货物并未在其已记载的丢失货物范围内。在同星公司怠于固定、提供证据(如怠于参与现场查勘、未能补强说明为何丢失吉安公司服装未在现场查勘确认的丢失货物清单中等等)的情况下,本案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对抗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的抗辩、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吉安公司起诉要求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同星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同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吉安公司货物损失193871.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吉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89元,由同星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同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同星公司托运单(货号00068320)及加措次仁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案涉服装实际已经丢失,吉安公司没有收到。加措次仁是吉安公司的员工。证据2、货物清点清单,拟证明案涉服装实际上已经丢失,吉安公司没有收到。公估公司出具的《货运险现场查勘记录》及《丢失货物清单》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3、同星公司发货清单,拟证明同星公司从广州发往拉萨的发车批次为15车的运输货物中,包含了货号为00068320的案涉服装。证据4、司机马延荣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服装实际上已经丢失,公估公司出具的《丢失货物清单》与事实不符。也证明当时这份真实的清点清单原件马延荣已经交给了现场查勘人,保险公司和公估公司把重要材料包括数据隐藏了。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且是同星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证据1与吉安公司一审提交托运单的相关信息不符,同星公司可能事后自己制作,对其三性不予确认。证据2是同星公司单方制作,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三性不予确认。证据3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一审时确认的事实,对该部分予以确认。证据4是同星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案涉事故的发生,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原审原告吉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上面的签字确实是吉安公司员工加措次仁的签字,单据是第四联的存根联,和吉安公司持有的发货联是一致的。对证据2予以认可,如果公估公司单方面提交的签字材料可以作为一审认定货物丢失的证据,那么司机将当时事发情况作为证据提交也应当予以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有司机的签字,也与吉安公司持有的一致,证明案涉货物在承运期间丢失了。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同星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因其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同时,上述证据与吉安公司一审提交的部分证据一致,举证目的也相同,一审判决亦已作出审核、认定。故对同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与原审原告吉安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评述如下:本案中,同星公司向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投保了物流责任险(附加盗窃、抢劫责任险),在运输途中货物被盗后,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并制作《货运险现场查勘记录》、《询问笔录》及《丢失货物清单》等查勘报告附件。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以此作为是否理赔的依据,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星公司与吉安公司就案涉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被盗而造成货损193871.7元的事实确认,属双方的自认行为,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因此,同星公司上诉要求太平洋保险航保营运中心就案涉货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同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上诉人广州同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作斌审判员 张 珣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丘夏雯李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