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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博与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代悦、被告许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博,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悦,许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2民初449号原告:赵博,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进,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蒋忠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代悦,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占武,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敏,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身份证号码21071119XX********。原告赵博与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代悦、被告许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博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自代悦处购买了凌西大街福兴花苑13-11号房屋,该房屋由代悦居住。当时代悦称房屋是他的,因为向王佳玉借款所以协议写在了王佳玉名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可直接从开发公司更名,故经开发公司同意,由开发公司在王佳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直接更名为原告。原告将购房款32万元给付王佳玉后,被告开发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为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原告到市产权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知要提供房屋维修基金交费证明后才能办理登记。原告找到被告开发公司要求办理房屋维修基金交费证明,开发公司以该房屋存档不是代悦的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致使原告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后经了解,代悦与许敏系亲属关系,该房屋以许敏名义购买,目前还有《房屋买卖协议》、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入户费证明、收款收据等材料原件在许敏处,代悦、许敏不予提供,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代悦、许敏立即向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入户费证明、收款收据等材料原件,开发公司为原告出具房屋维修基金交费证明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手续,三被告共同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许敏于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福兴花苑13号楼11号房屋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代悦为向原告赵博借款,在被告许敏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赵博自称该房屋系其所有,并与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该房屋制作了变更到原告赵博名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办理了网上备案登记。被告代悦以上述方式将该房屋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抵押给原告赵博,取得赵博借款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先行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44元,退还原告赵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婉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