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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6月13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现住平顶山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6月13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22时许,家住叶县夏李乡夏李街的李天祥与被害人褚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李天祥的儿子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数名男子赶到现场与禇某发生争吵,后褚某持刀追赶李某某,但未追上。在褚某返回途中,闻讯驾车赶到现场的李天祥的女婿被告人高某某手持钢管殴打褚某,后褚某逃往家中,被告人高某某随即手持钢管追逐、殴打褚某,被告人李某某带到现场的男子亦追赶并使用啤酒瓶等物品殴打褚某。在此过程中褚某及其母张某、其妻叶某均被打伤。经鉴定,褚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叶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2时33分许,叶县夏李乡夏李街的李天祥与被害人褚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禇某报警后叶县夏李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在民警制止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李天祥的儿子)带领数名男子赶到现场与禇某发生争吵并跺禇某一脚,褚某随即持刀追赶李某某未追上。在褚某返回途中,闻讯驾车赶到现场的被告人高某某(李天祥的女婿)手持钢管殴打褚某,后褚某逃回家中,被告人高某某随即手持钢管追逐、殴打褚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带到现场的男子亦追赶并使用啤酒瓶等物品殴打褚某。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打人后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褚某及其母张某、其妻叶某均被打伤。经鉴定,褚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叶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禇某、叶某、张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被害人对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再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主动到叶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禇某、张某、叶某的陈述;3、证人苏旭朝、李某、郭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6、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劳动合同书及收据、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纠集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过程,属自首,根据社区调查报告,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向辉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李伟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傲楠法条解析: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1)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1)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