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凤荣、戚邦伟等与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荣,戚邦伟,戚邦彬,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荣,女,1953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戚邦伟,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爱思科徐州耐磨件有限公司职工,住址。上诉人(原审原告):戚邦彬,男,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拓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址。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梅,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开林,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涵,该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民,该院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凤荣、戚邦伟、戚邦彬与被上诉人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徐医附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邦伟、戚邦彬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梅,被上诉人徐医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荣、戚邦伟、戚邦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医附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戚家平系自杀,其具体死亡原因只能确定为意外坠楼身亡。徐医附院在戚家平住院期间,未尽到护理职责,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判决徐医附院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徐医附院的病房楼设计符合一般的建筑需要且应满足消防的要求,其顶楼天台的设计亦符合国家标准;通往楼顶天台的楼梯通道为消防通道”等均无证据证明。一审认定“戚家平坠楼与楼梯通道是否上锁无直接因果关系,其死亡也非徐医附院日常管理的缺陷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徐医附院在设施管理及护理上的过错和戚家平的坠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徐医附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医附院辩称,1、戚家平的死亡与徐医附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经公安机关侦查,没有做出徐医附院有过错的认定。如果认为徐医附院的护理存在失职的情况,应当提起医疗损害鉴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2、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举证不足,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张凤荣、戚邦伟、戚邦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医附院赔偿死亡赔偿金631941元(37173元/年×17年),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28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凤荣与戚邦伟、戚邦彬系母子关系,张凤荣系戚家平之妻,戚邦伟、戚邦彬系戚家平与张凤荣之子。2016年3月8日,戚家平因“反复胸闷一月余,加重三天”入住徐医附院心内科就医治疗。徐医附院病案材料记载:××。××变,建议行冠脉造影的指征,必要时支架植入。长期医嘱单(2016年3月8日11:40)记载:陪人一名,二级护理。出院情况:患者于2016年3月15日早晨五点左右与同房间病友一同洗漱,期间未见明显异常,后离开病房;5:50左右接到群众报警后发现一名男子坠楼身亡,后证实为该患者。一审法院依张凤荣、戚邦伟、戚邦彬书面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戚家平死亡的相关材料,其中《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审批表》中“简要案情”一栏记载:2016年3月15日6时02分许,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二院新大楼住院部南侧空地处,发现一具尸体,符合高坠特征,后经了解,患者戚家平在二院新大楼24楼顶楼跳楼自杀身亡。经质证,张凤荣、戚邦伟、戚邦彬对“简要案情”中关于戚家平系跳楼自杀的记载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戚家平系跳楼自杀,公安机关仅是通过对徐医附院的两名保安进行了解后认为戚家平系自杀,但这两名保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审批表》仅是公安机关内部的审批流程,并非对外公布的报告,公安机关对外的调查结果就是“排除他杀,符合高空坠落非正常死亡”,并未作出戚家平自杀的结论。徐医附院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对于简要案情中的记载予以认可;认为徐医附院顶楼天台的女儿墙高度及墙上不锈钢把手(避雷防护网)累计高度为146公分,如果不是故意翻越是不可能跌落到墙外的,公安机关对于自杀的推定符合逻辑。张凤荣、戚邦伟、戚邦彬在庭审中陈述,××,也无自杀倾向。家属一般每日早上到医院陪护,下午五、六点离开,事故发生当日早上家属不在医院。长期医嘱单上显示为二级护理,但自2016年3月12日10时至3月15日事发并无护理记录,徐医附院未尽到护理职责。在戚家平离开病房从楼梯至顶楼天台的过程中,无医护人员询问或阻止。事发当时及事后几天,通往天台的楼梯通道门均是打开的,后来就上锁了,说明徐医附院未对其医疗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管理职责。由于以上原因致使悲剧发生,应当承担责任。徐医附院在庭审中辩称,戚家平无精神病史,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徐医附院根据其病情确定护理级别为二级,二级护理要求两小时巡视一次,且是对患者病情的护理,而非对患者人身的护理。根据卫生部及卫生厅的要求,没有特殊情况不作护理记录,××人做好交流工作。如果认为护理失职,应当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徐医附院新大楼楼层通往天台的通道为消防通道,按照要求应当保持畅通,无论通道是否上锁均与戚家平坠楼或者跳楼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张凤荣、戚邦伟、戚邦彬因其亲属戚家平在徐医附院坠楼身亡以徐医附院在护理及医疗设施管理方面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其诉讼主张能否成立需要考察的是徐医附院在对戚家平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护理及管理过错以及该过错行为与戚家平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张凤荣、戚邦伟、戚邦彬以徐医附院自2016年3月12日10时至3月15日事发时未作护理记录为由认为其在上述时间段内未对患者进行护理,徐医附院主张无特殊情况并不需要作护理记录。一审法院认为,护理属于诊疗行为,若认为系护理失职致使戚家平死亡,应当另行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故本案中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张凤荣、戚邦伟、戚邦彬以徐医附院未对通往楼顶天台的各楼层的门上锁为由认为其未对其医疗设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徐医附院主张通往楼顶天台的楼梯通道为消防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一审法院认为,徐医附院的病房楼设计符合一般的建筑需要且应满足消防的要求,其顶楼天台的设计亦符合国家标准;××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从病房至顶楼天台系其主观意愿,徐医附院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戚家平坠楼与楼梯通道是否上锁无直接因果关系,其死亡也非徐医附院日常管理的缺陷所致,故徐医附院不应对戚家平坠楼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戚家平虽然是在徐医附院住院期间死亡,但该死亡后果与徐医附院的日常管理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本案作为一般侵权,亦不适用无过错原则,故对张凤荣、戚邦伟、戚邦彬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凤荣、戚邦伟、戚邦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张凤荣、戚邦伟、戚邦彬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凤荣、戚邦伟、戚邦彬上诉主张徐医附院在戚家平住院期间,未尽到护理职责,存在过错,导致戚家平坠楼身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卫生部《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第15条规定对二级护理患者护理内容包括的要素来看,医院对患者采取的护理措施,××人进行生命体征观测、根据医嘱或病情,正确实施治疗、护理措施,而非对患者进行看管,限制患者的行为自由。戚家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状态下,从病房上至顶楼天台,从高处坠落身亡,与医院护理之间不存在一般民事侵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张凤荣、戚邦伟、戚邦彬另上诉主张徐医附院病房大楼楼梯通道门均未上锁,徐医附院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医附院抗辩称通往楼顶天台的楼梯通道为消防通道,应当保持畅通。本院认为,医院的日常管理应满足消防安全的要求,且该病房大楼顶楼天台的设计亦符合国家标准。故戚家平从高处坠亡并非徐医附院日常管理的缺陷所致,一审认定徐医附院不应对戚家平坠楼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张凤荣、戚邦伟、戚邦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上诉人张凤荣、戚邦伟、戚邦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徐 璩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