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吉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吉拉日,吉某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吉拉日,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基只乡老古村。委托代理人王瑞,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晓艳,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吉某某某,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拖县补洛乡补特村3组19号。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辩护人郗若愚,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吉拉日在诉讼过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冯小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吉拉日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白晓艳,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郗若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晚,被告人吉某某某称自己的4300多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丢失,怀疑被害人阿吉拉日盗走,于当晚23时许,吉某某某伙同热尔歪日(在逃)、热尔么色歪(在逃)在靖边县张家畔镇林家湾富源砖厂的工人宿舍内将阿吉拉日找到后,要求阿吉拉日返还被盗之物,阿吉拉日没有归还,就对阿吉拉日拳打脚踢,害怕其逃跑,将其绑住拉到该砖厂东面的山坡上,并用绳子的一头将阿吉拉日的手、腿绑住,另一头绑在树上。期间,吉某某某等人用树枝、皮带等对阿吉拉日进行殴打,致使其背部、双侧血气胸腹等部位受伤,逼迫其交出被盗财物,而阿吉拉日一直没有交出。直至第二天下午16时许,才将阿吉拉日放走。随后阿吉拉日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阿吉拉日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报告、伤情照片、靖边县人民医院输血前四项检验报告单证明、情况说明,同案犯赤黑歪日的供述,证人阿吉里拉、阿吉拉体、王建清、刘光军、贾兴孔的证言,被害人阿吉拉日的陈述,被告人吉某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采用捆绑手段,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吉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吉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吉拉日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吉某某某赔偿其因被告人吉某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产生的医疗费77130.15元、误工费2028元、护理费2028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法医临床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15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1789.65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鉴��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身份证件等证据。被告人吉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晚,被告人吉某某某怀疑被害人阿吉拉日将自己的财物盗走。当晚23时许,吉某某某伙同热尔歪日(在逃)、热尔么色歪(在逃)在靖边县张家畔镇林家湾富源砖厂的工人宿舍内将阿吉拉日找到后,要求阿吉拉日返还其被盗财物,阿吉拉日未返还,就对阿吉拉日拳打脚踢,害怕其逃跑,将其绑住拉到该砖厂东面的山坡上,并用绳子将阿吉拉日的手、腿绑在树上。期间,吉某某某等人用树枝、皮带等对阿吉拉日进行殴打,致使其背部、双侧血气胸腹等部位受伤。直至第二天下午16时许,才将阿吉拉日放走。随后阿吉拉日被送往医院救��。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阿吉拉日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伤情照片、靖边县人民医院输血前四项检验报告单、暂不予收押通知单、情况说明、同案犯赤黑歪日的供述、证人阿吉里拉、阿吉拉体、王建清、刘光军、贾兴孔的证言,被害人阿吉拉日的陈述,被告人吉某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阿吉拉日于2016年9月1日晚至第二日下午16时许,被被告人吉某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期间,殴打受伤后,于2016年9月2日至9月6日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天),共支出医疗费2756.9元;2016年9月9日至9月17日(共8天),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0400元;于2016年9月7日至9月8日,在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756.90元;在门诊治疗共支出1153.9元。在西安交通大学法医临床鉴定,产生费用为754.72元,因治疗共支出交通费8603.5元。上述费用共计86425.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身份证件、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病历、靖边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采用捆绑手段,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某某某仅因怀疑、猜测,便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吉某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法律规定计算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由被告人吉某某某赔偿医疗费77130.15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77780.1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请求的误工费2028元、护理费2028元,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为误工费(13天×155元/天)=2015元、护理费(13天×155元/天)=2015元、交通费9153.5元应支持8603.5元、鉴定费800元应支持754.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吉某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77130.15元、误工费2015元、护理费2015元、鉴定费754.72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8603.5元,共计91168.37元。被告人吉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吉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之辩护观点,可适当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二、由被告人吉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吉拉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168.37元。三、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吉拉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