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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柴引便与杨建伟、苏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引便,杨建伟,苏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359号原告:柴引便,女,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被告:杨建伟,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被告:苏瑞霞,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原告柴引便与被告杨建伟、苏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引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伟、苏瑞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引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经中间人吴元成介绍,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并约定利息2%,于2016年4月11日还利息一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杨建伟、苏瑞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证据一、被告杨建伟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贷到,柴引便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2%。荣张杨建伟,经手人吴元成,2015年4月21日”,证明被告杨建伟曾借款4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证据二、被告杨建伟于2016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据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贷到,柴引便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利息1.5%,汇款日2015年6月5日,代笔人杨哲,荣张杨建伟,2016.4.4.”,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借款12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证据三、被告杨建伟于2016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据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贷到,柴引便现金拾贰万元整(40000元)利息1.5%,汇款日2015年6月7日,代笔人杨哲,荣张杨建伟,2016.4.4.”,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7日借款4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关联程度较高,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柴引便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杨建伟,被告杨建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此被告杨建伟向原告柴引便出具借条一份,吴元成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杨建伟归还1万元利息。被告杨建伟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杨建伟委托其儿子杨哲于2016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双方约定两次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外出,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杨建伟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又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委托其儿子杨哲于2016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建伟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以三份借条为据要求被告杨建伟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年利率24%),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了对被告苏瑞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引便200000元及利息(其中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借款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借款12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于2015年6月7日借款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自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筱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