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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城县华丰畜禽专业合作社与龚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城县华丰畜禽专业合作社,龚云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208号原告石城县华丰畜禽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石城县迎宾大道东方明珠水晶阁4号楼。注册号:360735NA000027X。法定代表人郑旭洪,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红,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31404082105052。被告龚云霞,女,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石城县华丰畜禽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龚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云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城县华丰畜禽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龚云霞及时支付赊欠原告的饲料款共计人民币221075元,其中40452元按月利率1.2%从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丈夫曾卫春从2013年2月份至2015年5月陆续在原告饲料店内赊购饲料,共赊欠人民币221075元。被告丈夫曾卫春在原告处最后一次赊购饲料当日不幸出车祸死亡,被告是曾卫春的妻子,两人是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缴饲料欠款未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村委会拒绝出具下落不明的证据。经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出具了(2015)石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6月15日,石城县琴江镇大畲村村委会出具了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只得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云霞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龚云霞与曾卫春于1994年9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曾卫春自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陆续至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人民币221075元。2015年4月4日,曾卫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龚云霞与曾卫春系夫妻关系,曾卫春死亡后,龚云霞应对其所欠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曾卫春签字的华丰丰合作社饲料经营部销售单11张及销货清单3张,曾卫春出具的借条2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丈夫曾卫春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丈夫曾卫春,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龚云霞与曾卫春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欠款产生于夫妻存续期间,且所购买的货物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云霞对所欠货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曾卫春已经去世,故该货款应由被告龚云霞负责清偿。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同意放弃该货款的利息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云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石城县华丰畜禽专业合作社货款221075元;二、驳回原告石城县华丰畜禽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32元由被告龚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斐斐审判员  黄国君审判员  陈 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