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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朝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朝明,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平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卢晶晶,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朝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朝明及其辩护人卢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朝明在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路安大型停车场门旁,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可疑物贩卖给韦某,交易结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韦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可疑物,从被告人黄朝明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同时在黄朝明驾驶的越野车内查获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查获的三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2.71克。经鉴定,从查获的三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过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朝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朝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朝明实际贩毒的数量为0.14克,从其身上、车上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而是用于自己吸食,属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不应计入其贩毒的数量,且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未达到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黄朝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朝明接到韦某(1999年4月5日出生,另案处理)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约韦某到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路安大型停车场门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可疑物贩卖给韦某。交易结束后,二人欲离开时被民警抓获,从被告人黄朝明左边裤袋内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和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克,从韦某左边裤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14克,同时在被告人黄朝明驾驶的越野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2.47克。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黄朝明的尿样呈阳性,韦某的尿样呈阴性。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查获的三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取样共0.48克送检,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三个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送检的0.48克毒品可疑物已耗尽,剩余的2.23克保存在公安机关涉案物品保管室。查获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已存入暂扣款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朝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陆某、韦某的证言及韦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过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鉴定聘请书、百公物鉴(理化)字〔2017〕102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朝明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朝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朝明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朝明系吸毒人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身上、车上查获的毒品用于贩卖,不排除其用于自己吸食,且查获的该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故公诉机关将被告人黄朝明身上、车上查获的毒品共2.57克计入其贩毒数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之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朝明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朝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朝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朝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和剩余的毒品海洛因2.23克,依法予以没收,毒资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通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