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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扈培春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培春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扈培春,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昌乐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培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培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扈培春带领苏某、孟某(该二人均另案处理)到安丘市凌河镇李家营子村村北荒地采伐杨树期间,因被告人扈培春事先未安排专人观察、警戒,伐倒的树木将进入现场的该村村民栾某(女)砸倒,致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扈培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赔偿自行和解并已过付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孟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安丘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扈培春在林木采伐作业期间,因麻痹大意,疏于警戒,致被害人进入伐树现场被伐倒的树木砸中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扈培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书涛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