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龙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飞,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暂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士勇、陈灵洁,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被告人王龙飞及其辩护蔡士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龙飞因事前得知朋友朱某与被害人陈某发生过矛盾,遂借故生非,伙同邱保国、潘朝阳(均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施家村,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的头部、腹部,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害人陈某报案称被抢劫。被告人王龙飞得知陈某报案称其抢劫,对陈心存怨恨,于2016年3月4日7时40分许伙同“阿义”(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古林菜场附近,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陈某,并持木棍砸坏陈某停放于此的浙B×××××的小型轿车(车辆受损价值4973元)2016年3月7日,被告人王龙飞在宁波市鄞州区九曲小区34幢94号505室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龙飞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龙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人员邱某的供述,证人朱某、饶某的证言,对陈某、王龙飞、邱某等人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嗨租车单,病历材料,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龙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龙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世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项攀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