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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句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989号原告:句某某,女,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人,现住朔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杨振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君,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句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句某某安排住院治疗,垫付:眼球玻璃板,心、胸、脖检查治疗以及4个脊椎,两次手术治疗手术费用20万元,加上住院费、陪侍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万元;之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相关事宜。2、诉讼费用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11时30分许,句某某乘坐其子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街,从古北街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朔城区市容市貌局监察大队对面时,被李某某驾驶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有的×××传祺小型轿车撞上。致张某某的膝盖、肘部跌伤;句某某摔晕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及时将二人送往朔州现代医院检查。结果是:张某某无大恙;句某某头颅经过拍片检查,未见异常;眼睛经眼科检查为伤着”玻璃板”。当时便按医生意见开了300多元的药回家服药静养。服药一个月后,句某某头疼头晕仍然没有减轻;李某某又和句某某去朔州市人民医院做CT检查,仍未查出异常,又换了几种药继续采取服药静养。半年时间过去后,句某某一直服药但身体未见好转,中医建议做颈椎检查。2016年9月26日,句某某到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做了颈椎拍片检查,结果是:颈椎第4、5、6、7左侧突出,第6、7左侧椎管狭窄。句某某受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司机李某某一直态度很好,积极配合治疗。但当句某某检查出颈椎受伤,需要手术治疗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领导答复”看完病拿上发票来报销吧!”句某某一家三口人,丈夫年近70岁捡破烂,小儿子双目失明,大儿子在山里种几亩薄田,全家生活极其困难,根本无法筹钱看病。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尽快为句某某进行治疗。句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句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李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句某某无责任。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该车尚在保险有效期内。4、报案材料。证明句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朔城区交警大队报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对句某某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817.4元,句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句某某应该在治疗后实际发生后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句某某的诉讼请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给句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817.4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11时30分,当事人李某某持证驾驶×××传祺小型轿车,沿朔城区古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保险公司门前叉路口处实施右转弯进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朔城区古北街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当事人张某某持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句某某)相撞。造成乘车人句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当事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句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句某某垫付医疗费1817.4元。另查明:本案涉案车辆×××传祺小型轿车属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该车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句某某主张诉讼权利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句某某的实际损失并未发生,致使句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大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