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建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391号原告张建生,男,1966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徐亚菊,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153号5幢。负责人丁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钟、赵骏,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建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通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亚菊、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汉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生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计人民币474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持有异议,愿意按责赔偿原告损失,两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原告张建生将其所有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011.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2月23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张建生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启东市沿启东市寅阳镇翻身村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沿江公路交叉路口,与沿启东市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使由尹者政驾驶的沪n1020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张建生、尹者政受伤,二车部分受损。2016年12月30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建生承担主要责任,尹者政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月10日,受原告委托,南通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F×××××号车辆作出《关于别克牌轿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通长价估车(2017)4号】,结论为:苏F×××××号车辆损失确定为44775元。经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用4477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7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南通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F×××××号车辆作出《关于别克牌轿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通长价估车(2017)4号】提出异议,对车辆损失项目及价格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证,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苏F×××××号机动车车损公估定损报告,结论为:苏F×××××号车辆零配件定损金额为32604元、维修工时费定损金额为3780元、漆工料费用定损金额2000元、辅料定损金额为800元、残值200元,合计定损金额为38984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关于别克牌轿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苏F×××××号机动车车损公估定损报告,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允许的具有驾驶资质的驾驶员在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投保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金额,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南通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后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项目及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其所作出的结论相比于南通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更具公开、公正性,故本案事故车辆零配件价格应以32604元作为定案依据,结合维修工时费3780元、漆工料费用2000元、辅料费用800元,扣除残值200元,本案车辆损失为38984元。关于拖车费700元,属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应在上述险种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但应扣除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关于被告要求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双方预交的鉴定费用,纳入诉讼费用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生理赔款37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元,依法减半收取493元(原告已预交),评估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二次鉴定费30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5493元,由原告张建生负担94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4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98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褚文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