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4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白军岐与李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军岐,李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773号原告白军岐,男,198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被告李文,男,1960年1月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白军岐诉被告李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军岐、被告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军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白军岐政府发放的燃油补助2000元,合同违约金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天150元,违约41天,共6150元,合计8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白军岐与被告李文签订出租车汽车经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被告李文口头承诺油补李文占50%,白班司机耿利新占25%,夜班司机白军岐占25%。2017年3月15日被告李文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白军岐的前提下把冀A×××××号出租车卖掉,被告李文未履行出租车经营劳动合同约定,给原告白军岐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文辩称,被告没有承诺过给原告燃油补助,因此不同意给原告燃油补助2000元。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劳动合同租期是一年,1月底被告电话通知了原告要卖车,原告说知道了,且过年前原告跟被告说不干了,让被告找司机,被告什么时间找到人原告什么时间不干了,对原告主张的6150元损失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告白军岐(乙方)与被告李文(甲方)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一辆具备经营资格、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客运出租汽车给乙方承包,车型现代,车号冀A×××××,车龄2,发动机号0819987,车架号033362099816……乙方承包该车后,每天2:00向甲方交承包费160元,乙方日工资为当日收入减除承包费后的余额……甲方或乙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提前10天书面通知调解机构,由调解机构告知另一方……本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共为12个月。原告主张合同签订时被告口头承诺给其25%的燃油补助费,但未提交证据。2017年3月17日被告将出租车卖出,被告称提前电话通知过原告卖车事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且原告不予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前通知卖车事宜,给其造成每天150元共计41天的损失6150元。原告主张每天损失为150元,未超过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收入57784元的标准,以原告主张每天150元,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26日共40天,计6000元。以上事实有出租汽车经营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按照合同约定提前10天书面通知调解机构,由调解机构通知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将原告承包的出租车卖出,被告辩称其提前电话通知了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符合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因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而违约,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燃油补助费一节,原告称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白军岐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告白军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红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