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文安非法持有弹药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文安,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1日,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安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琼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文安给朋友李某某帮忙搬家时,在李某某位于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财政局家属院老房的柴房内发现了七八颗步枪子弹,邓文安因未见过真正的子弹,觉得好奇,便向李某某索要了这几颗子弹。之后李某某有事外出,遂交代被告人邓文安继续清理柴房内外,有需要的东西可以带走,并叮嘱其清理时注意一下,柴房外的有些东西不是他家的,让其不要拿错了。后邓文安在打扫柴房门前卫生时,又在柴房外的杂物堆中发现一塑料袋包裹的50余颗子弹。之后邓文安未告知李某某此事,便将该60颗子弹带回位于汉中市汉台区东关后街东新街小区1号楼家中长期藏匿在卧室储物间纸箱子内,准备空闲时做个飞机模型,但因事多时间一长把子弹藏匿于纸箱中的事忘记。2017年3月初邓文安搬家时,又将该纸箱搬到汉中市汉台区滨江半岛小区自己的新房内,其妻方某某把纸箱上层的调料取出后,误以为底下全是垃圾,并将其他生活垃圾也扔在该纸箱内。2017年3月9日8时许,邓文安将该纸箱当成普通垃圾扔在滨江半岛小区单元楼下的垃圾桶旁。2017年3月9日10时许,张某某、文某某夫妇二人在汉中市汉台区滨江半岛小区分捡垃圾时在该纸箱内发现一塑料袋中装有60发子弹,便将该子弹交给小区物业人员,物业人员随即报警,民警接警后通过调取小区视频监控发现子弹系被告人邓文安所扔。2017年3月11日民警在汉台区东门桥将“老邓面皮店”将被告人邓文安抓获。2017年3月23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60发子弹进行鉴定,意见为:送检疑似子弹有制式五六式7.62mm步枪弹55发、制式六四式7.62mm手枪弹5发。涉案的60发子弹已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文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制式军用子弹60发,其中五六式7.62mm步枪子弹55发,六四式7.62mm手枪子弹5发,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文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涉案子弹照片;2、破案经过说明及抓获经过;3、被告人邓文安的户籍证明;4、监控视频光盘及视频监控录像截图;5、证人张某某、文某某、陆某某、许某、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6、汉中市公安局(2017)044号枪支检验意见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9、被告人邓文安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安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制式军用子弹60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文安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文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文安为个人爱好而非法持有弹药,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文安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罗 衡人民陪审员 金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步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