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刑初7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7年3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森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李某2,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7年3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森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二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东、时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被告人李某1以被告人李某2的名义承包了内蒙古赤峰市××旗山)的地块。2002年被告人李某1将该地块退耕还林,并于当年获得每亩五十元的苗木补贴款。2015年被告人李某1和被告人李某2在明知该地块已经退耕还林地情况下,在该地块内种植农作物绿豆。经鉴定为18.7亩。此林地林种为防护林,主要树种为杨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和被告人李某2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荒山承包合同;2、证人张某、韩某、李某3的证言;3、鉴定意见:巴林左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李某1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地块地类及面积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及照片;5、视听资料光盘1张;6、户籍证明;7、被告人李某1和李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