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凯翔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凯翔,曾用名陈肖肖,男,1985年4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家住玉环市。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凯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凯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凯翔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玉城街道广陵路玉环中医馆前路段时发现交警设卡,为逃避检查而将车辆掉头离开时与浙J23**警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随即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尔后,公安机关民警将其送往医院抽血检测并依法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告人陈凯翔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凯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凯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凯翔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凯翔在被查处时有逃跑行为,情节严重,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凯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凯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