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民终3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张剑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李立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剑,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李立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3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剑,男,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林西群英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秀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石坚,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该中心信访办主任,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强,男,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上诉人张剑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4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立强系原告张剑舅舅。1993年7月原开滦机电修配厂将坐落于古冶区林西机厂北楼22楼1门2号住房一套出租给原告张剑之母李淑珍,原告张剑为同住人口。李淑珍于2000年死亡,其后该房屋由张剑续租。2004年4月4日,被告李立强收取李凤玲买房款35000元,将该房屋出售给李凤玲。2004年5月10日,被告李立强以张剑的名义与开滦机电服务中心(后变更为被告开滦范吕社区)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契约,开滦机电社区服务中心同日收取了李凤玲的购房款28772元,并向其颁发了购房证书。2004年4月4日,李凤玲交款后即与当时在上述房屋中居住的李立强进行了交接,并一直居住至今,该房的收款收据、房屋买卖契约和购房证书均由李凤玲持有。2007年4月10日,原告张剑起诉李凤玲,要求判令坐落于古冶区林西机厂北楼22楼1门2号房产归张剑所有,并由李凤玲搬出该房产。本院作出(2007)古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凤玲于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搬出。李凤玲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唐民一终字4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作出(2008)古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剑的诉讼请求。张剑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唐民一终字4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1年4月1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民再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原一、二审四份裁判,发回本院重审。张剑于2012年8月21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1)古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8月20日,张剑将李凤玲、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李立强起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开滦范吕社区向原告履行房屋的实际交付义务,并将该房登记在原告名下,确认被告李凤玲现居住的古冶区林西龙江西里机厂北楼22楼1门2号房产的产权归张剑所有;2、判令李凤玲搬出古冶区林西龙江西里机厂北楼22楼1门2号的住房;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用共计436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房屋的承租权和购买权并非所有权,原告张剑基于承租权和购买权受到侵害而主张被告开滦范吕社区交付同等条件的房屋,显然超出了其享有权利的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张剑主张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租房费用的损失,但是仅提交了其祖父张荣福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待证事实,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租房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原告张剑负担。判后,张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993年7月,原开滦机电机修厂将座落于古冶区林西机厂北楼22楼1门2号的住房一套出租给上诉人的母亲李淑珍,上诉人为同住人口。李淑珍于2000年去世,该房屋由上诉人进行续租。2004年4月4日,上诉人的舅舅李立强以35000元的价格将本案的房屋出售给了李凤玲。2004年5月10日,李立强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开滦机电服务中心(后便更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开滦机电服务中心在收取了李凤玲的购房款后向其颁发了购房证书。为此,上诉人曾向法院主张过本案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10月10日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古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凤玲与李立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李立强与李凤玲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房屋承租权和购买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且李立强与李凤玲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房居住,只能在古冶区杜军庄村居住并产生了租房的费用为58200元,上诉人因租房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有李立强与李凤玲负担。综上,李立强与李凤玲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上诉人无法租住本案的房屋和购买范吕社区的工房,导致上诉人长期在外租房并支付了巨额的房费。另外,据上诉人了解范吕社区管辖的范围内的林西北新小区有闲置的房屋,可以向上诉人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立强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剑认为其对本案的房屋具有承租权和购买权,因被上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李立强以及案外人李凤玲的相应行为,导致其无法租住本案的房屋和购买范吕社区的公房,并要求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在其管辖范围内,向其履行交付同等条件的古冶区林西新小区闲置住房,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因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外租房并产生房费58200元的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未支持上诉人张剑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张剑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上诉人张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军审判员 刘庆武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