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6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六合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六合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675号之一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六合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总部经济园区(黄河大街以北)众兴集团总部办公楼副楼*层***室。法定代表人:苗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光,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林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法,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六合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合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六合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火区治理工程的建设或发包主体错误。1.双方所争议的额济纳旗红柳大泉煤田火区治理工程的建设或发包主体是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人民政府。二审法院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后,六合胜公司无权覆坑,判决六合胜公司覆坑,是错误地将六合胜公司作为火区治理工程的业主对待。2.采坑是由政府批准、温井公司采掘形成的,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谁损毁,谁复垦”的规定,覆坑工程应由政府或者温井公司完成。3.二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就应发回重审,追加政府为当事人,由政府组织完成覆坑工程,而不应再由六合胜公司代替政府行使政府职责。(二)二审法院判令六合胜公司自行覆坑错误。1.覆坑工程是案涉火区治理工程中的项目之一,火区治理工程必须由具备采掘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这是一项强制性规定。六合胜公司无采掘施工资质,判决由六合胜公司自行完成覆坑工程,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2.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以后的补办手续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覆坑工程是该项工程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由六合胜公司自行完成覆坑工程,实质形成了以判决的形式使非法活动继续延续,同样不合法。(三)二审判决显失公平。1.覆坑工程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覆坑费用为76702716元,二审法院并没有否定这一鉴定结论,但判决却由六合胜公司用留取的9657191.20元覆坑保证金来完成这项大于其8倍费用的巨额工程,根本无法通过国家验收,而不能通过国家验收的巨大采坑,也将产生环保问题和潜在的威胁。2.双方约定残煤收益是全部工程的工程费,温井公司取得了全部工程款,却判决由六合胜公司完成剩余回填、平整、复垦工程。3.二审判决认定温井公司将案涉灭火工程层层转包殷平山等个人施工队,且并没有按照倒坑施工的要求进行施工,但却判决温井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六合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温井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六合胜公司并无诉讼主体资格,其签订案涉合同是受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和阿拉善盟鑫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的委托而签订,合同主体、内容均违法,而且鑫兴公司利用母子公司的关联关系又违法违约转包,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六合胜公司一审起诉理由是主张温井公司预期违约,但一审判决却与预期违约毫无关系,仅以“现合同早已到期,被告未覆坑”为理由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事实清楚。覆坑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将覆坑作为另一个工程进行鉴定,并判温井公司承担天价覆坑费,显属错误;工程施工挖出的土方均在采坑,覆坑成本并不高,六合胜公司收取的9657191.20元覆坑保证金足以完成覆坑。(三)案涉灭火工程发包人、转包人六合胜公司、盛达公司尚欠温井公司巨额工程款拒不支付(温井公司已经另行起诉,案件尚在审理中),却要求温井公司继续支付巨额覆坑费用,严重损害温井公司合法利益。温井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六合胜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6月16日,温井公司基于本案同一火区治理工程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盛达公司、额济纳旗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经信局)、鑫兴公司、六合胜公司【案号:(2014)内民一初字第00006号】,请求:1.确认温井公司与六合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无效;2.判令四被告支付温井公司工程施工费200018856元;3.判令四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600万元;4.六合胜公司返还罚款14000元、安全专篇评审费32000元。2015年6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施工合同书》无效;2.六合胜公司支付温井公司工程款11013479.83元;3.驳回温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对一审判决均不服,上诉至本院。2016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364号案件),认为一审判决对额济纳旗煤田(煤炭)火区防火灭火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灭火领导小组办公室)所在的经信局在案涉灭火工程中的法律地位,灭火领导小组办公室与鑫兴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的履行,案涉灭火工程财政拨款的来源、数额及如何使用,案涉灭火工程造价以及是否存在损失,案涉灭火工程现场未销售残煤的数量及其处置等事实认定不清,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法院认定六合胜公司应以温井公司缴纳的9657191.20元覆坑保证金自行覆坑是否有误。(一)关于覆坑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本案中,六合胜公司与温井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对案涉灭火工程中覆坑责任及覆坑费用的负担发生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灭火领导小组办公室系案涉灭火工程的招标人,工程中标单位为盛达公司,经信局向盛达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而鑫兴公司则是受盛达公司委托管理该工程;灭火领导小组办公室就案涉工程与鑫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鑫兴公司又委托六合胜公司与温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由温井公司承包该工程进行具体施工。根据六合胜公司与温井公司所签《施工合同书》关于案涉灭火工程包括剥岩、采煤、回填等施工内容的约定,采坑回填(覆坑)显然系该灭火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六合胜公司和温井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本案二审法院在认定六合胜公司与温井公司所签《施工合同书》无效的情况下,案涉灭火工程中的覆坑责任是否还要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仅在六合胜公司与温井公司之间进行分配;该灭火工程的发包人、中标人、受托管理人对覆坑是否亦应负有相应责任,如果有责任,就存在追加灭火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经信局、盛达公司、鑫兴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提级与已发回重审的364号案件一并审理。(二)关于覆坑费用的负担问题364号案件裁定中载明,“二审庭审中,经信局认可政府对案涉工程确有拨款,只是款项的来源、数额及如何使用在本案还未查清”。根据灭火领导小组办公室与鑫兴公司签订的《额济纳旗红柳大泉煤田火区灭火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额济纳旗红柳大泉煤田火区防灭火工程,总投资3.8亿元,资金来源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补贴和阿拉善盟行署配套解决,残煤收益全部用于灭火工程。由此,案涉灭火工程投资款包括政府财政拨款和工程中的残煤收益。鉴于覆坑工程作为案涉灭火工程的一部分,覆坑本身就是工程施工的内容之一,本案将覆坑作为相对独立的工程并单独核算覆坑费用,显然与案涉灭火治理工程的性质及案件相关事实不符。基于灭火领导小组办公室与鑫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关于煤田火区治理的相关政府文件,相关财政拨款亦应用于灭火工程(含覆坑)的施工支出,而目前案涉灭火工程中财政拨款的相关事实并未查清。本案二审法院在确认六合胜公司与温井公司所签《施工合同书》无效的情况下,应将案涉灭火工程覆坑费用的负担结合政府财政拨款等相关事实统筹考虑。综上所述,364号案件与本案系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发生的纠纷,本案所争议的案涉灭火工程覆坑责任及覆坑费用的负担问题与364号案件密不可分,故本案应与364号案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贾清林代理审判员 孙 茜代理审判员 叶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