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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9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方兰秀与江苏华全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华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兰秀,江苏华全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华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游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851号原告:方兰秀,女,192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东路11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3025441421。法定代表人:王连强,总经理。被告:南京华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永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42389414Q。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江水英,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中路东和小区营业一号楼105-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7437488108。负责人:董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逍霞、王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峰,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告方兰秀与被告江苏华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全公司)、南京华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兰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被告游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讼代理人王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全公司、华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兰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57593.5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5时20分许,刘国君驾驶华全公司、华安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40省道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该道路99公里770米与皇塘镇阳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阳光路由北往南行驶后左转弯通过该路口被告游峰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方兰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游峰、刘国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华全公司、华安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刘国君是华安公司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责任由华安公司承担。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华安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由于本案在交通事故中游峰驾驶的机动车也负有同等责任,对原告的赔偿应各承担50%。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华安公司、华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赔偿项目过高,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华安公司、华全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本案中有多人受伤,其他多位伤者已通过贵院调解解决。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为2700元可用于本案原告、伤残限额经我司与原告及其他伤者协商一致为本案原告预留有6600元,商业险中已向其他伤者赔偿178293元。本案商业险部分我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补认可18元/天*25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部分,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住宿费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游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84041.51元、鉴定费5750元、住宿费3700元都是我垫付的,合计款93491.51元,要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30日15时20分许,刘国君驾驶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40省道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该道路99公里770米与皇塘镇阳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阳光路由北往南行驶后左转弯通过该路口被告游峰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方兰秀、被告游峰、张蔚等5名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兰秀、张蔚、盛琴梅、游好、游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游峰、被告刘国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华安公司,苏A×××××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华全公司,刘国君为被告华安公司的���驶员,发生事故时其属职务行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国君的诉讼请求。事发后,原告方兰秀前后在丹阳和常州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84253.45元,其中被告游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元84041.51元、鉴定费5750元、住宿费3700元。原告诉讼来院后,丹阳市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方兰秀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四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花去鉴定费计款5750元。还查明,本起事故中,因多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中2700元、伤残项下限额中6600元可用于本案原告,商业险中已向其他伤者赔偿178293元。原告方兰秀属常州城镇的户口性质。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兰秀受伤、原告方兰秀、张蔚、盛琴梅、游好、游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游峰、刘国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刘国君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及其牵引的苏A×××××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被告华全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刘国君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确认被告华安公司、华全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游峰承担原告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方兰秀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华安公司、华全公司按责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和被告游峰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项下余额原告可用部分及商业险用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替代方案,也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属城镇户口性质,其相关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84041.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主张1250元(50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215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3700元,仅有发票为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149651.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款93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款70175.56元,由被告游峰赔偿给原告款70175.55元。其中被告游峰应赔偿款与其垫付款93491.51元相抵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游峰款23315.96元。该23315.96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扣除直接给付被告游峰。被告华安公司、华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方兰秀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6159.6元,给付被告游峰款计人民币23315.96元。二、驳回原告方兰秀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鉴定费5750元,合计6937元,由原告方兰秀负担39元,被告华安公司、华全公司负担344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该款由被告华安公司、华全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游峰负担3449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游峰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7元。审 判 长  戎光庆审 判 员  常春华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