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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人裴某某,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捕前住张家口市桥西区。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兆娣,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兆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张家口市桥东区东河沿7号楼底商东河沿麻辣烫店吃饭过程中,因认为该店服务员张某1服务不周,与张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裴某某从店里出来准备离开时,张某1发现其未结账,便追到路边让裴某某结账,裴某某下车后,将张某1摔倒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张某1右侧气胸压缩肺组织50%、右侧6、7肋骨骨折。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的证言,张家口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材料,被告人裴某某的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2017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张家口市桥东区东河沿7号楼底商东河沿麻辣烫店吃饭后未予结账,作为服务员的张某1在向其索要饭费过程中遭到被告人的殴打,导致张某1头部、肋部、腿部不同程度受伤,并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裴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495.33元。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给被害人张某1造成的损失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二、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三、本案系普通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裴某某犯罪行为主观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四、裴某某系单亲家庭,家庭生活困难,但为了减少被害人损失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同其朋友刘璐、“老吴”在张家口市桥东区东河沿7号楼底商东河沿麻辣烫店吃饭,因认为该店服务员张某1服务不周,与张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裴某某同其朋友吃完饭准备离开时,被害人张某1发现裴某某等人未结账,便追到路边让裴某某结账,裴某某下车后又与张某1发生口角,继而将张某1摔倒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张某1受伤。后裴某某逃离案发现场。随后张某1同事张某2报警,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5日传唤裴某某到案接受询问,同年1月22日对裴某某刑事拘留。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1右侧气胸压缩肺组织50%,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右侧6、7肋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的证言,张家口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材料,被告人裴某某的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张某1被送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19944.33元,在住院期间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共计990元。庭审中,张某1主张裴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093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每天30元共计870元、营养费29天每天30元共计870元、误工费1个月3400元、护理费29天每天100元共计2900元、交通费360元,以上共计29334.33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19944.33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990元;2、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伤情及住院天数,依此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东河沿麻辣烫店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张某1月工资3400元,因受伤无法工作,依此主张误工费3400元;4、交通费票据36张,金额360元。被告人裴某某对证据1、2、3无异议,对其相应主张的各项费用也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交通费票据未显示发生费用的时间,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支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认为张某1所举的交通费票据均属连号票据,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能证明,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处理不当,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1系饭店服务人员,制止未结账的顾客离开并索要饭费系其工作职责所在,对辩护人认为张某1先行动手拉扯裴某某衣服,具有一定有过错的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裴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人原告张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和解,并表示现不能对张某1进行赔偿,对此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主张的医疗费20934.33元,依照其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数额20955.33元,本院对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张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29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裴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交通费360元,虽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张某1就医时必定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因本案的损失为:医疗费2093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174.33元。被告人裴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29174.33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止。)被告人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2917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智慧人民陪审员  贾静燕人民陪审员  郝秀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军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