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8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342号原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保芹,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和忠,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庆,男,宋村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红,女,宋村村民委员会支部副书记。原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岳建设公司)诉被告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村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庆、魏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183242.2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潞城市店上镇(石窟乡)宋村小学教学楼工程,合同中标价格为2541849.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除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外,还另外承建了宋村小学零星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增加了土建、签证等项目,以至于宋村小学教学楼工程最终结算价格高于中标价格,项目工程完工后原告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2月12日潞城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宋村小学新建教学楼建筑工程结算金额为2795326.74元,2016年3月11日长治市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潞城市店上镇宋村小学零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747295.51元。按照审定报告确定的价格宋村小学教学楼与宋村小学零星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3542622.25元,截止目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9380元,另外被告还通过潞城市教育局专项资金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剩余1183242.25元工程款被告一直不肯支付,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宋村村委辩称:1.合同中标价格是2540000元,增加的零星工程原被告是否签订合同,原告应当提供证据。2.对教学楼和零星工程审计的结果是事实,但已支付350000元的事实不知情。3.不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潞城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宋村小学零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2016年7月27日被告宋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宋村小学教学楼工程,地点为宋村,合同价款为2541849.97元。合同并对工程内容、开竣工时间等做了约定。2012年12月12日,潞城市审计局作出潞审报【2012】42号审计报告,对潞城市宋村小学新建教学楼建筑工程决算进行审计,经审计:该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3043459.32元,审定结算金额为2795326.74元,核减工程价款248132.58元。原告在对宋村小学教学楼建筑工程施工中,同时对宋村小学的门房、厕所等零星工程承建施工。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施工合同。2016年3月经被告宋村村委委托,长治市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宋村小学零星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为916670.96元,审定结算金额为747295.51元,相对原报送核减金额169375.45元。原告、被告及审核单位长治市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审核定案表中均签章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宋村村委出具证明两份,主要内容为:“河南宏岳建设公司于2010年在我村修建宋村小学主体楼工程,工程总造价2795326.74元,修建小学零星工程,工程造价为747295.51元,现需出据税票,请给予帮助办理为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关于剩余工程款利息标准以及利息起算点的确定。第一、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为教学楼建筑工程经潞城市审计局进行了审计,被告应当按照潞城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审定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辩称零星工程未签订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潞城市店上镇宋村小学零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2页明确载明编制、审核的依据有“施工合同及双方确认按实结算的实际工程量签证”。其次,针对零星工程被告委托长治市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报告原被告双方均已签章确认,且原告按照审核报告中已被核减后的审定结算金额主张权利,故无论原被告是否针对零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均应当按照审核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两项工程按照审核结果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795326.74元+747295.51元=3542622.25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工程款359380元,通过潞城市教育局专项资金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183242.25元。第二、关于剩余工程款利息标准以及利息起算点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本案中,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针对教学楼工程,城市审计局于2012年12月12日做出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确定了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教学楼工程的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针对零星工程,根据长治市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宋村小学零星工程于2016年3月31日做出结算审核报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应付零星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故本院以长治市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之日确定为被告的应付款时间,即2016年3月31日。通过查明的事实得知,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359380元,通过潞城市教育局专项资金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因零星工程原告未提供书面施工合同,对付款方式、验收情况等无法查明,已付的2000000元系对针对小学教学楼的教育局专项资金,故本院酌情确认已付工程款2359380元系付教学楼工程款,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教学楼工程款2795326.74元-2359380元=435946.74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零星工程款747295.51元,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83242.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435946.74元本金,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747295.51元本金,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9.18元,减半收取7724.59元由被告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永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维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