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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光山、鞠德芹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山,鞠德芹,伦九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山,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丘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鞠德芹,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丘市,系刘光山的妻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伦九梅,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光山、鞠德芹因与被上诉人伦九梅民间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光山、鞠德芹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05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伦九梅借款131482.7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40000元,月息5%,实际借款200000元,其余40000元属于提前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被上诉人伦九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伦九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光山、鞠德芹返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伦九梅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伦九梅现金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利息5分每元每月),证明刘光山于2015年2月17日向伦九梅出具借款24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2.伦九梅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2月18日刘光山通过银行转账及提现的方式从伦九梅该银行卡支取200000元现金,另外40000元系借款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2015年7月1日,刘光山返还利息100000元;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刘光山认可伦九梅将存有200000元的银行卡交付给刘光山,并由刘光山自行支取200000元,借款数额共计240000元;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刘光山、鞠德芹系夫妻关系。刘光山、鞠德芹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申请庭后五日内核实,至期满未提供书面意见;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款项交付情况,同时证明刘光山已还本金100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无异议,刘光山、鞠德芹夫妻关系属实。刘光山、鞠德芹提供潍坊钧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二份,主张伦九梅系该公司会计,自己与其存在工作上的经济往来。伦九梅对此不予认可。伦九梅要求刘光山、鞠德芹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按月息3%计算(已支付的100000元先行抵充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刘光山、鞠德芹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刘光山与伦九梅约定借款240000元,利息为月息5%,2015年2月18日,伦九梅通过银行交付2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40000元。2015年7月1日刘光山通过银行返还100000元。刘光山、鞠德芹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刘光山、鞠德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据伦九梅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伦九梅、刘光山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于伦九梅主张的交付款项的数额,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对2015年7月1日返还1000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该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因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5%过高,确认该100000元款项优先抵充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折抵本金,经核算至2015年7月1日刘光山未返还本金数额为171482.7元,刘光山还应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刘光山、鞠德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情形,故伦九梅主张本案借款系刘光山、鞠德芹的夫妻共同债务,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伦九梅要求刘光山、鞠德芹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山、鞠德芹返还原告伦九梅借款171482.7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伦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4170元,由原告伦九梅负担699元,被告刘光山、鞠德芹负担347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查,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伦九梅提交的录音内容为:“刘:我现在就该你十四万了囊那个本;伦:十四万囊,咱还没谈利息这个事吧;刘:利息再说吧,利息下来钱再割吧,先把本还上就不糙了;伦:那你最起码本是本,咱当时你看,按说的话,你看当时那24万本金,人家都是接着就把利息扣下,我是直接没提利息的事儿,你那十万块钱我认为就是你当时还的���的利息啊;刘:哎阳,没法弄了,那个再说吧,下来钱再说吧,好弄。”上诉人刘光山、鞠德芹虽对上述录音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涉案借款的数额。被上诉人伦九梅提交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的数额为240000元;在被上诉人伦九梅提交的录音中,双方谈到借款本金的数额为24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借款数额为2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针对借款数额问题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光山、鞠德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牟姣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