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泉与翁英珍、翁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翁英珍,翁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2631号原告:陈泉,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翁英珍,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翁聪英,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泉与被告翁英珍、翁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泉、被告翁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聪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翁英珍、翁聪英共同偿还陈泉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翁英珍、翁聪英系夫妻关系;陈泉与翁英珍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0日,翁英珍以其大女儿、大女婿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陈泉借款120,000元(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并向陈泉出具一份借条(以下简称“第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9月21日,翁英珍再次向陈泉借款50,000元(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并向陈泉出具一份借条(以下简称“第二份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口头约定“几个月就还钱”。后翁英珍于2016年3月29日还款50,000元(以下简称“第一笔还款”),于2016年5月20日还款30,000元(以下简称“第二笔还款”),于2017年1月27日还款5000元(以下简称“第三笔还款”),余款拒不偿还。上述第一笔还款系用于抵充第二笔借款的本金;第二笔还款和第三笔还款共计35,000元,系用于抵充第一笔借款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产生的利息28,800元和第二笔借款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产生的利息6200元。案涉借款发生于翁英珍、翁聪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翁英珍、翁聪英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翁英珍、翁聪英共同偿还。翁英珍辩称,1.翁英珍对陈泉主张的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案涉两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等均无异议。2.翁英珍对陈泉陈述的翁英珍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亦无异议,但翁英珍所偿还的85,000元应先用于抵充第二笔借款的本金50,000元,剩余款项35,000元用于抵充第一笔借款的本金。3.翁英珍现还款能力有限,请陈泉在还款期限上予以宽限并允许翁英珍先偿还本金再偿还利息。翁聪英未作答辩。陈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陈泉居民身份证,以证明陈泉的身份情况;2.提交翁英珍、翁聪英户籍查询信息,以证明翁英珍、翁聪英的身份情况;3.提交翁英珍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以证明翁英珍向陈泉借款的事实。翁英珍未提交证据,其对陈泉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翁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陈泉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翁英珍、翁聪英系夫妻关系;陈泉与翁英珍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0日,翁英珍向陈泉借款120,000元,并向陈泉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记载:“借条兹向陈泉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每万月利按贰百元计。时间一年本利还清。借款人:翁英珍。350127196209036390。2015.5.20”。2015年9月21日,翁英珍再次向陈泉借款50,000元,并向陈泉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口头约定“几个月就还钱”。后翁英珍于2016年3月29日还款5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还款3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还款5000元,余款拒不偿还。本院认为,翁英珍于2015年5月20日向陈泉借款120,000元、于2015年9月21日向陈泉借款5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和案涉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翁英珍已向陈泉偿还85,000元,但其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陈泉与翁英珍对款项抵充顺序未作出明确约定,且案涉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陈泉主张的款项抵充顺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第一笔借款剩余本金120,000元,且该笔借款自2016年5月20日起的利息尚未偿还;第二笔借款本息均已还清。因案涉借款发生于翁英珍、翁聪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翁英珍、翁聪英未能证明上述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现陈泉主张上述债务系翁英珍、翁聪英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支持。第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陈泉主张翁英珍、翁聪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翁聪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翁英珍、翁聪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泉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9元,减半收取计1604.5元,由翁英珍、翁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孝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梅云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