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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月被告人姜某某在秦皇岛港西港区泊位门机抓斗内盗窃铜矿粉八次,共计约453斤,以每斤2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铜精矿粉价值为人民币2221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月份,被告人姜某某在秦皇岛港西港区泊位门机抓斗内窃取被害单位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的铜精矿八次,共计约453斤,后以每斤2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售赃款共计人民币778元。经鉴定:被盗铜精矿(铜粉)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到岸完税单价每吨为9807.56元。案发后,被盗铜精矿68斤及折价退赔款人民币1925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崔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赃物称重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故对被告人姜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姜某某的违法所得七百七十八元。(罚金及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秋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