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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田海生与董占斌、熊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生,董占斌,熊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688号原告:田海生,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成,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系田海生兄弟。被告:董占斌,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熊翠兰,女,汉族,现住址与董占斌相同,系董占斌之妻。原告田海生与被告董占斌、熊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成、被告董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翠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按2分利率从2011年3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向我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2012年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0万元。2014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与我签订《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在此之前尚欠我16184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董占斌辩称,2010年2月8日我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月利息3%属实,2012年9月份我给原告偿还20万元本金,尚欠本金30万元和利息。被告熊翠兰未作答辩。原告田海生依法提交《借款合同》及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转账3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一年一结的事实。被告董占斌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被告董占斌、熊翠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2年9月,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利息。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按月利率3%标准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方式进行计算,得出结论为被告欠原告1618400元。同时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184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年利率36%,月利率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董占斌、熊翠兰给原告田海生偿还借款的本金以及利息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存在,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提出所偿还原告的20万元是偿还本金的答辩意见,被告对于在2014年8月30日经过双方按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计算方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16184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如果按偿还20万元本金计算,被告不会还欠原告1618400元,故可以认定被告所偿还的20万元系偿还利息,并不是本金,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借款的本金数额为50万元。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年利率24%,被告所偿还的利息2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是支付到2011年10月10日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2011年3月10日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田海生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董占斌、熊翠兰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占斌、熊翠兰偿还原告田海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田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董占斌、熊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萨仁高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海 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