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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静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439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静华,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生。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静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苏0105刑初2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静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静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静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静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王静华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静华撤回上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刑初2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鲍 强审判员 黄 霞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志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