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韩某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359号原告:韩某,男,汉族,1988年1月8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某,男,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炜华,男,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韩某诉被告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立、被告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逆行与原告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韩某逃逸。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的违规行为造成原告伤情严重,精神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不当,被告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诉部分赔偿项目不当,数额较高,其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责任划分不当,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照职权依法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其他证据能够推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无正当理由,本院予以驳回,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事实,对该组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商水县白寺镇位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有商水县白寺镇民政所印章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11时35分,在商桐206省道172公里+100米处,韩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逆行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韩某驾驶的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某和乘车人韩艳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韩某弃车逃逸。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实际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58915.07元、门诊费25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0元。2017年6月5日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二、其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三、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40元。另查明,原告韩某自2016年8月4日至今在周口市××区秀海饺子居工作,月工资2600元,自2017年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停发工资。原告母亲郭爱英,1964年9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自2003年以来因患病,生活无法自理。韩金科与郭爱英夫妇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韩艳辉,次子原告。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村居民2016年度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认定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为58940.0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为1800元(2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为16696.6元(33857元/年÷365天×180天)、误工费23400元(2600元/月÷30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7173.18元(8586.59元/年×20年×2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140元,以上共计249631.53元。因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所驾驶的无号牌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韩某承担,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被告韩某应依法另赔偿原告损失23963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另赔偿原告韩某损失共计23963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喜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