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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刑更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志强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1277号罪犯吴志强,男。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2011年7月5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浦刑初字第4号,以罪犯吴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美元二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该犯申请撤回上诉,2011年9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刑二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吴志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9日交付镇江监狱执行。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盱眙县公安局押回。2013年7月11日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盱刑初字第033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镇江监狱继续执行刑罚。在服刑过程中,罪犯吴志强主动供述于2010年左右伙同吴某等人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盗窃保险柜的情况。于2014年11月20日从镇江监狱押回再审。2015年9月25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29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吴志强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吴志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但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志强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吴志强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吴志强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吴志强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志强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8年9月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杨道骏审判员  邰玉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俊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