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1536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日赵某某因家庭购房购车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等借条一张。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拒不偿还。赵某某辩称,借条是我书写的属实,我也收到了4万元现金。但原告陈述是借款不属实,因为原告在我屋后从事铸造,污染严重,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该款系原告支付给我的赔偿款,不是借款,当时原告也承诺不向我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某某租赁的铸造厂房与被告赵某某系前后邻居。因原告从事铸造污染较重,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就污染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赔偿被告6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等额借条一份。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某提供的借条上已经载明了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赵某某虽辩称,该笔款项并非借款,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40000息,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后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