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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翟全龙、阮照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全龙,阮照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81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全龙(曾用名翟全合,绰号“广西仔”),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果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照洪(绰号“五仔”),男,1955年4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全龙、阮照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翟全龙及其辩护人张志升,阮照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阮照洪在其位于我市沙溪镇圣狮正街第二巷1号的住处,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给购毒人员陈某。次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住处抓获阮照洪,缴获毒品13包(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93克)。阮照洪为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上家被告人翟全龙,遂拨打翟全龙手机158××××6860谈好购买毒品2克。随后,公安人员将前来交易毒品的翟全龙抓获,当场缴获毒品10包(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9.99克)、手机2台、现金人民币2040元、摩托车1辆。公安人员随即又到翟全龙居住的沙溪镇锦绣沙溪会都苑8幢510房搜出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9克)。归案后,阮照洪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并据此认为,翟全龙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阮照洪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阮照洪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阮照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阮照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翟全龙辩称:阮照洪打电话叫其拿两个东西给他,其是免费赠送毒品给他。其身上的10包毒品是买来自己试的;其和老婆孩子一起住,在其家里的毒品其不知情。辩护人辩称:翟全龙不构成犯罪。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侦查手段违法。阮照洪打电话给翟全龙没有说贩卖毒品和谈价格,不能判断是买卖还是赠与,客观上没有完成毒品买卖,阮照洪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翟全龙住处缴获的毒品0.19克,有可能是他人放置,不能计入翟全龙贩毒数量。被告人阮照洪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阮照洪在其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圣狮正街第二巷1号的住处,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12月6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阮照洪,缴获毒品13包(共净重0.93克。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之后,阮照洪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上家被告人翟全龙,致电158××××6860联系翟全龙购买毒品。随后,公安人员将前来上述地点交易毒品的翟全龙抓获,当场在其处缴获毒品10包(共净重9.99克。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号码的OPPO牌手机1部(机身号886051027306204),及其他物品。后公安人员在翟全龙位于沙溪镇锦绣沙溪会都苑8幢510房的住处查获毒品1包(净重0.19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归案后,阮照洪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缴赃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翟全龙、阮照洪,缴获涉案物品的经过。2.搜查笔录、录像、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提取、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检定证书,证明公安机关进行搜查,对涉案疑似毒品进行扣押、提取、称量取样的情况。(1)在阮照洪身上查获透明袋包装白色固体疑似毒品13包(称量结果共0.93克)。(2)在翟全龙身上查获透明袋包装白色固体疑似毒品10包(称重结果共9.99克),OPPO牌手机1部(号码158××××6860,机身号886051027306204),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人民币2040元,桂L×××××号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对翟全龙住处沙溪镇锦绣会都苑8幢510号房进行搜查,在房内的化妆台下查获透明袋包装灰色固体疑似毒品1包(称重结果为0.19克)。3.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翟全龙、阮照洪的身份,及阮照洪的前科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通话录像,证明手机用户158××××6860(翟全龙)的通话情况。案发时,阮照洪打电话叫拿两个东西,说那个外面的人拿了,并催快点,人家在等。5.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现场检测,翟全龙、陈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阴性;阮照洪的检测样本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及阮照洪因吸毒被处罚的情况。6.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5日上午11时许,其到“五仔”(经辨认为阮照洪)位于沙溪镇圣狮正街第二巷1号家中,向阮照洪购买了30元的白色塑料吸管包装海洛因1粒。次日中午12时许,其去上述地点找阮照洪时在门口被警察查获。7.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6日上午11时许,其与同事发现沙溪镇圣狮村正街第二巷1号有人贩毒,在该房内抓获一名男子阮照洪(已辨认),在他身上缴获毒品13小包。阮照洪供述他向“广西仔”购买海洛因,后在他家中用手机拨打“广西仔”的手机158××××6860,跟对方说购买2个海洛因,要求送到他家中。没多久,“广西仔”(经查为翟全龙,已辨认)驾驶摩托车来到指定交易地点,他们将翟全龙抓获,从他身上缴获海洛因10小包、手机2部,现金若干。随后又抓获来阮照洪家中的陈某(已辨认)。8.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6日下午,其在沙溪镇锦绣沙溪会都苑大堂值班,民警来搜查510房,后其和班长带民警去到510房。民警用带来的钥匙打开房门,对房内进行搜查,在房间电视机(挂在墙壁上)下面的柜台上发现1小包用胶袋包装的灰色物体,怀疑是毒品,旁边还有一些空胶袋,后扣押了上述物品。搜查过程有录像,其全程见证。510房住客是一名约35岁的男子(经辨认为翟全龙),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广西牌),其每天见他出入。9.被告人翟全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6日上午11时许,“五哥”(经辨认为阮照洪)打电话叫其帮他拿两个东西,后其带着1包用黑色胶袋包着的东西和1包白色透明袋装的东西,去阮照洪家找他,在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上述物品,均是白色固体状物品,还有2部手机;在其住处沙溪镇锦绣沙溪会都苑8幢510房搜出灰色固体状物品1包。电视机下面柜台上的透明胶袋是其买来放东西的。其从2015年年底起在510房居住,平时就其一个人住。其辨认了涉案物品。10.被告人阮照洪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毒友得知“广西仔”(联系方式158××××6860,经辨认为翟全龙)有毒品出售,后打电话联系翟全龙,在沙溪华山加油站后面向他购买了150元海洛因,回家后用吸管分装成16小包。12月5日上午11时许,其将其中1小包海洛因以30元价格卖给“国权”(经辨认为陈某)。12月6日上午11时许,民警在其住处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分装的13小包海洛因。后其配合民警用手机联系翟全龙,叫他送两个(意思是2克,购买1个是150元)海洛因来其家,随后翟全龙送毒品到其家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抓获。其指认了其被缴获的毒品。11.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中山市沙溪镇圣狮正街第二巷1号门口的情况。12.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在阮照洪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3包,在翟全龙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0包,在翟全龙住处缴获的可疑毒品1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全龙、阮照洪无视国家法律,翟全龙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阮照洪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阮照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系涉毒品犯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阮照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阮照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翟全龙、阮照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翟全龙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阮照洪被查获后交代其向翟全龙购买海洛因的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打电话联系翟全龙出来交易。随后,公安机关将前来约定交易地点的翟全龙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0包及联络工具手机等物,又在其住处发现和透明胶袋放置在一起的海洛因1包。本案并不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阮照洪证明,其联系翟全龙购买海洛因,并贩卖给他人的经过;证人何某证明,先后抓获阮照洪、翟全龙,缴获涉案物品的经过;证人蒋某证明,翟全龙在涉案510房居住,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在510房内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并有缴获的海洛因、手机等物证,抓获、缴赃经过,搜查、扣押、提取、称量取样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其他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从翟全龙处缴获的海洛因,依法应计入其犯罪数量。翟全龙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全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阮照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违禁品海洛因11.11克,贩毒联络工具电话号码1581998****的OPPO牌手机1部(机身号886051027306204),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洁涛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陈学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程欣莹书 记 员  沈 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