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中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潘淑俏、陈寿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潘淑俏,陈寿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191号原告:宁波中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八号办公楼29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3405224970。法定代表人:柴驰宇,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海莹,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淑俏,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寿清,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宁波中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淑俏、陈寿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中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淑俏、陈寿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淑俏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4640031.83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自实际代偿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以20023.62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5日起算,以4620008.21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7日起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2、判令被告陈寿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潘淑俏、陈寿清提供的位于无锡市太湖东大道58房产抵押物(苏20**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88486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潘淑俏与浙江京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虞信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京虞信公司为被告潘淑俏向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军支行(以下简称瓯海银行)申请的贷款人民币4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依照京虞信公司与瓯海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履行,京虞信公司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潘淑俏清偿主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潘淑俏向京虞信公司偿付代偿债务和代偿债务的利息以及京虞信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违约金。该合同同时确认被告潘淑俏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日,被告陈寿清向京虞信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承诺同意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就京虞信公司为被告潘淑俏向瓯海银行在即将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460万元的债务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承诺函也同时确认了被告陈寿清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日,两被告与京虞信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太湖大道到58号房产向京虞信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6年5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反担保范围为京虞信公司代被告潘淑俏支出的全部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等。2016年5月20日,被告潘淑俏及京虞信公司与瓯海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淑俏向银行借款人民币460万元,借期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利率为月利率0.5%,每月20日结息。京虞信公司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潘淑俏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瓯海银行依约向被告潘淑俏发放贷款,因被告潘淑俏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京虞信公司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4640031.83元。但被告潘淑俏未能归还代偿款,被告陈寿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5月18日,京虞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京虞信公司将对两被告享有的担保追偿权(包括代偿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成为两被告的债权人。故原告起诉,诉如所请。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潘淑俏委托京虞信公司为其向瓯海银行的4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双方对追偿权、违约金、文书送达地址、管辖权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1份,拟证明被告陈寿清向京虞信公司为被告潘淑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对文书送达地址进行约定的事实;3、抵押反担保合同、含不动产登记证明及相应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潘淑俏的上述债务向京虞信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潘淑俏向银行借款人民币460万元,同时京虞信公司为被告潘淑俏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代偿通知2份、代偿证明2份、银行收贷收息凭证1份、特种转账支票1份,拟证明京虞信公司经银行通知,代被告潘淑俏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640031.83元的事实;6、债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京虞信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为800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被告潘淑俏与京虞信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京虞信公司为被告潘淑俏向瓯海银行申请的贷款人民币460万元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京虞信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对被告潘淑俏进行追偿,要求被告潘淑俏偿还京虞信公司代偿债务、利息(自代偿债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同时确认被告潘淑俏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日,被告陈寿清向京虞信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承诺同意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京虞信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京虞信公司根据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代被告潘淑俏偿还的本金、利息(自代偿债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付担保费本息、违约金、损失等。保证期间为京虞信公司根据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向主债权人实际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该承诺函同时确认被告陈寿清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日,两被告与京虞信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抵押物清单下的财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6年5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苏(2016)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88486号]。反担保范围为京虞信公司代被告潘淑俏向瓯海银行偿还的资金总额及利息(自代偿债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2016年5月20日,被告潘淑俏及京虞信公司与瓯海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淑俏向瓯海银行借款人民币460万元,借期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利率为月利率0.5%。京虞信公司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潘淑俏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瓯海银行依约向被告潘淑俏发放贷款后,被告潘淑俏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7年5月5日,京虞信公司为被告潘淑俏代偿利息20023.62元,同月17日,京虞信公司为被告潘淑俏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4620008.21元,合计代偿人民币4640031.83元。但被告潘淑俏至今未能归还代偿款,被告陈寿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5月18日,京虞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京虞信公司将对两被告享有的担保追偿权(包括代偿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人京虞信公司已代债务人即被告潘淑俏承担保证责任,故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潘淑俏追偿。被告陈寿清未对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京虞信公司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京虞信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取得对二被告的上述债权。自原告起诉的事项送达给二被告之日起,视为其已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二被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淑俏归还代偿款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陈寿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动将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采纳。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淑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中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640031.83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4648031.83元,并支付4640031.83元为本金的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其中以20023.62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620008.21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寿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潘淑俏未能以资金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宁波中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苏(2016)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8848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下由被告潘淑俏、陈寿清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4元,依法减半收取21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9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柳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