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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美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明炀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中心五支路名车展厅B2-3。法定代表人:马素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桐雨,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炀,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上诉人重庆美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4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上诉人美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明炀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明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程序上,上诉人曾经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等起诉材料,并依法提起了管辖权异议及上诉,但在未收到管辖权异议及正式的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及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及判决,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实体上,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购买案涉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透支贷款并将案涉车辆作为抵押担保,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前述贷款的担保人,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累计逾期还款两次时,将车辆收回并进行处置,现该车辆已经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支付对价,且办理了交付,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客观上也无法达到返还原物的法律效果。被上诉人明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明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美博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将明炀所有的起亚索兰托牌小型客车(贵C×××××号,车辆识别号KNAKU8168E5498518,发动机号G4KJDH738270)返还;二、诉讼费由美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炀于2013年4月22日与遵义中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订购销售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起亚索兰托小型客车一辆,车价款为27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的定金。2014年6月6日,原告与重庆美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862000908,在该合同中约定“第一条乙方按揭贷款所购车辆的基本信息。销售商:遵义中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型��索兰托2357CD小型客车,发动机号G4KJDH738270,车架号为:KNAKU8168E5498518,车牌号:C×××××,车身颜色:黄,车辆售价276000.00,首付款:83000.00元,银行贷款:19300.00元。第二条本合同以及相关申请、委托书性质。2.1、乙方委托甲方办理银行汽车贷款事宜,根据乙方的申请,甲方同意为乙方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服务和担保。乙方按按揭贷款所购车辆有任何瑕疵或车辆的保险以及保险理赔等相关事宜,均不影响本合同和银行按揭借款合同的任何条款。第五条5.2、在乙方违约的前提下,乙方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有权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和任何价格处置本合同项下车辆,甲方有权将车辆所有权转移并将车登记过户给第三方,乙方对此予以认可并不持异议等内容。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首付款,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的按揭贷款手续,并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该车辆于2014年6月10日向车管所申请登记,登记的车牌号为贵C×××××。原告按照约定每月按期向工商银行支付了按揭贷款,但是在2016年3月、5月还款逾期了一天。其逾期的原因原告陈述是银行系统出现了问题。2016年5月31日,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派出其四名工作人员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强行开走,为此,双方当事人酿成诉争。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明炀与被告重庆美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按揭贷款合同》,虽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该合同第五条“5.2、在乙方违约的前提下,乙方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有权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和任何价格处置本合同项下车辆,甲方有权将车辆所有权转移并将车来登记过户给第三方,乙方对此予以认可并不持异议”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重庆美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保证人只有在承担保证人责任后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原告只有两次逾期记录,银行还款记录也显示正常,被告并未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即便被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要求原告交付或者处置车辆,无权私下扣下原告所有的车辆。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美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判决:由被告重庆美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所有的起亚索兰托牌小型客车(贵C×××××号,车辆识别号KNAKU8168E5498518,发动机号G4KJDH738270)返还给原告明炀。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重庆美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美博公司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明炀为购买案涉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贷款并将案涉车辆作为抵押担保;二、机动车按揭贷款服务合同,抵押物处置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明美博公司为明炀购买案涉车辆提供担保服务,且明炀同意并授权美博公司在其累计两次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处置该车辆。三、银行还款流水,证明明炀在2016年3、4、5月起出现未按期还款的情形;四、二手车买卖协议,收据两份以及收条,证明案涉车辆已经出卖给案外人李天祥,并且已支付相应对价,车辆已经实际交付,所有权发生转移。被上诉人明炀提交涉案车辆2016年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被美博公司强行开走后,导致了被上诉人相应损失。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的贵C×××××号车辆仍登记在明炀名下。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按揭贷款合同》约定,“5.2、在乙方(明炀)违约的前提下,乙方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有权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和任何价格处置本合同项下车辆,甲方有权将车辆所有权转移并将车来登记过户给第三方,乙方对此予以认可并不持异议。”该条款属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美博公司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加重了明炀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第二,美博公司在明炀购买车辆的过程中,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保证人只有在承担保证人责任后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美博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保证责任。第三,被上诉人明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其在2016年3月、5月出现逾期还款一天,该逾期还款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而且银行还款记录也显示正常,美博公司并未���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第四,美博公司与明炀因合同发生纠纷后,应当采合法手段主张权利,而不能采取强取豪夺的形式强制取得涉案车辆以实现自身利益。即便美博公司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要求明炀交付或者处置车辆。关于车辆所有权的问题。因目前该车辆仍然登记在明炀名下,美博公司仅以该车另售他人辩称车辆所有权转移而未举证证明案外人系善意取得,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美博公司在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证据后,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上诉过程中认为对管辖权异议曾提出上诉,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美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重庆美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潘 晓书 记 员  张群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