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书英、霍保英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书英,霍保英,赵彦生,申占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小矿,男,汉族,1958年9月23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綦村镇綦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生,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军有,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十里亭镇柳沟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生,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书英,女,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邢台市银兴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住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51号。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台市银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育英街38号滨苑小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赵安军,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保英,男,汉族,1966年1月5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原审第三人:申占朝,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再审申请人胡小矿、方军有因与被申请人赵书英、邢台市银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霍保英、原审第三人申占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小矿、方军有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与银兴公司的买卖行为合法存在,霍保英的代理行为存在,二审法院不采纳合法证据明显错误。申请人曾向邢台市公安局进行过诈骗举报,一审认定公安卷宗的笔录完全可以证实,霍保英是代理银兴公司组织货源,银兴公司共组织销售了10列火车的电煤,其中6列是申请人的货源,为此霍保英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显然属于银兴公司的行为,而且买卖的发生和交易也是与银兴公司进行的。二审法院违背该事实,认定错误。二、银兴公司认可买卖关系,二审法院却变相否认。反诉必须是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上诉人既然向我们反诉,就等于认可了双方的买卖关系。二审法院的认定有悖银兴公司认可的事实。三、二审判决认定霍保英收到493万元和银兴公司没有从申请人处受益不当。赵书英作为银兴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和经营者,对公司的运营及资金支配应有合理的分配和明白资金去向。霍保英是其公司的主要管理者,霍保英领取的款项跟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银兴公司和赵书英也从没有主张给付霍保英的钱是支付给申请人的。没有10列火车电煤,银兴公司和赵书英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更不能从衡水恒兴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恒兴公司)领取1350万元的预付款。赵书英在庭审中说,自己销售每吨煤能挣10-20元。赵书英应对霍保英的代理行为负责。二审法院认定没有受益错误。四、赵书英应承担责任。赵书英作为银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收取了预付款1350万元后,把全部预付款打到其个人卡上,公司和个人资产混同,故应承担责任。五、关于二审法院的审理。发回重审没由原合议庭审理不正常。发回重审的理由是让霍保英出庭,并合理通知霍保英到庭后进行宣判,但二审判决的事实理由均是二审主办法官个人的意见和理由,判决明显偏袒。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有五个问题: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未采纳合法证据、导致其认定申请人与银兴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错误;二、是否存在银兴公司认可买卖关系,二审法院却变相否认的事实;三、二审判决认定霍保英收到493万元和银兴公司没有从胡小矿、方军有处受益是否存在不当;四、赵书英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和理由是否有误。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未采纳合法证据、导致其认定申请人与银兴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错误。本案中,霍保英以自己的名义与申占朝、胡小矿、方军有签订《合作协议书》,并以自己的名义而非银兴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霍保英负责协调申请人用银兴公司户头向衡水恒兴公司销售煤炭,负责使用银兴公司的户头与衡水恒兴公司结算并出具含税销售发票,在银兴公司扣除销售款的10%作为管理费及税费后,其余款应在款到三日内全部拨付到胡小矿等三人指定的账户。根据上述约定表明,申请人是与霍保英合作,由霍保英负责联系银兴公司,申请人借用银兴公司的户头销售煤炭及与买方进行结算,银兴公司收取管理费和税费等费用,因此,申请人与银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煤炭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对申请人煤款进行结算的结算单也明确写明,煤款由霍保英结清。霍保英给申占朝出具的欠条也只表明霍保英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霍保英在2011年3月25日的侦查笔录中也陈述,其是代表申占朝与银兴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申占朝是通过霍保英挂靠到银兴公司的,霍保英负责给申占朝要货款,要不到霍保英负责。尽管一审中,法院查明,霍保英2011年6月3日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和赵书英一起做电煤生意。经银兴公司赵书英同意我才和申占朝签订协议,如果银兴公司不同意,我不会和申占朝签订协议,当时赵书英口头同意的,但没有文字记载,我认为银兴公司的经理赵书英同意了,我就有权和申占朝签协议,就等于银兴公司的赵书英给我授权了。但赵书英本人对霍保英作为银兴公司代理人的事实并不认可,赵书英认为其与霍保英之间是合作关系,霍保英为其联系货源、代发公司和买方等事宜。综合上述事实可见,霍保英并非代理银兴公司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而只是负责联系申请人借用银兴公司的名义买卖煤炭和结算煤款等相关款项,银兴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并未形成煤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并不存在对合法证据不予采信,认定申请人与银兴公司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错误的问题。二、是否存在银兴公司认可买卖关系,二审法院却变相否认的事实。反诉是指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的旨在吞并、抵消原告诉讼请求,驳回自己合法实体权益请求的诉讼行为。银兴公司提起反诉并不意味着其认可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三、二审判决认定霍保英收到493万元和银兴公司没有从胡小矿、方军有处受益是否存在不当。申请人并没有证据否定霍保英收到493万元的事实,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霍保英是银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审法院查明,银兴公司从衡水恒兴公司取得的1350万元预付款扣除银兴公司发煤的煤款6342066.255元后,通过赵书英向霍保英打款493万元,并按照霍保英指示向申晓娜打款380万元,已经超支了预付款,并不存在截留衡水恒兴公司预付款的情形。该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由胡小矿、方军有、申占朝供煤所产生的利益扣除银兴公司为此所支出的基本费用后应归胡小矿、方军有、申占朝所有,并结合银兴公司收款、付款以及因本案所涉供煤行为负债事实,综合认定银兴公司并未在申请人供煤行为中受益并无根本错误。四、赵书英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涉,尽管案涉煤炭1350万元预付款打入赵书英个人账户,但赵书英在扣除银兴公司发煤的煤款6342066.255元后,向霍保英打款493万元,并按照霍保英指示向申晓娜打款380万元,并不存在截留衡水恒兴公司预付款的情形。另查明,从银兴公司打入赵书英个人账户金额为1577万元,赵书英向银兴公司转账金额为2242万元。赵书英打给公司的款项多于其从公司打入的款项。尽管赵书英存在将公司款项打入其个人账户、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问题,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审法院关于赵书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五、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和理由是否有误。发回重审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申请人胡小矿、方军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小矿、方军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雪楳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代理审判员 李敬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茜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