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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于占元、尹淑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于占元,尹淑荣,王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437号原告:陈志强,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被告:于占元,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尹淑荣,女,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淑文,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陈志强与被告于占元、尹淑荣、王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强、被告尹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占元、王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强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于占元、尹淑荣因其女儿开饭店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王淑文担保从原告处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2日还款,约定月利率0.02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代合同)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于占元、尹淑荣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800元(30000元×0.02元×33个月,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给付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止;(二)要求被告王淑文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于占元、王淑文未作答辩。被告尹淑荣答辩称,借款时间、借款数额、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均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利息6000元给了担保人王淑文,但是担保人和原告均没有为我出具手续,其他未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于占元、尹淑荣由被告王淑文担保从原告陈志强处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2日还款,约定月利率0.02元,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代合同)一枚。原告陈志强、许淑昆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两份证据:证据1、借据(代合同)一枚,证明被告于占元、尹淑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还款时间、利息的事实和被告王淑文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2、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申请证人左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占元、尹淑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王淑文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证人左某出庭证实:”被告尹淑荣、于占元于2014年7月份向陈志强借款30000元。”被告尹淑荣质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人左某所述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利息无异议,但被告于占元、尹淑荣已经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志强递交的借据(代合同)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证明被告于占元、尹淑荣通过被告王淑文担保向原告陈志强借款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占元、尹淑荣、王淑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占元、尹淑荣在原告陈志强处借款并为原告陈志强出具借据(代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于占元、尹淑荣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陈志强主张被告于占元、尹淑荣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淑文在借据(代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淑文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淑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占元、尹淑荣追偿。被告于占元、王淑文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占元、尹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向原告陈志强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于占元、尹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志强以未偿还的借款本���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至全部债务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淑文对被告于占元、尹淑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于占元、尹淑荣、王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根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萌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