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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康改娣、康改芹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改娣,康改芹,李风芹,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晁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改娣,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改芹,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芹,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晁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晁家村。负责人:高纪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幼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改娣、康改芹因与被上诉人李风芹、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晁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晁家村村委会)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5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康改娣、康改芹,晁家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幼荣到庭参加诉讼,李风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改娣、康改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5民初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风芹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峰区法院)(2013)文高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李风芹与晁家村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李风芹与一审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及文峰区法院(2013)文高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无任何利害关系,其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李风芹对文峰区法院(2013)文高民初字第154号民事案件的诉讼完全知情,其未申请参加诉讼,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概念和事实,错把户、承包户与承包人混为一谈。康改娣与康改芹出嫁后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二人仍属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国家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因康太成、马秀花去世,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康改娣、康改芹与李风芹三人,晁家村村委会应按三分之二比例向康改娣、康改芹发放土地补偿款。康鹏与康瑞非案件当事人,也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3、晁家村村委会明知康改娣、康改芹与李风芹因征地安置补偿款和粮食补助款发生争议且未解决,仍擅自将争议的款项支付给他人,存在明显过错,不能免除其向康改娣、康改芹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4、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错误。晁家村村委会答辩称:晁家村村委会按户发放土地补偿款没有过错,李风芹起诉晁家村村委会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将晁家村村委会列为被告不适格。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李风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康改娣、康改芹的诉讼请求。文峰区法院(2013)文高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马秀花系康改娣、康改芹母亲,康太成系康改娣、康改芹父亲,康东林系康改娣、康改芹兄弟,李风芹系康东林妻子。1988年晁家村进行土地调整,康改娣、康改芹家共分得五人土地,由马秀花、康太成、康改娣、康改芹、李风芹五人均分,户主为马秀花,此后该村未进行过土地调整。马秀花于1991年去世,康太成于1996年去世。康改娣因婚于1992年8月将户口从晁家村迁入李家庄村,康改芹因婚于1998年4月20日将户口从晁家村迁入大营村。康改娣、康改芹在迁入地均未分得承包地。1998年晁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延包30年,晁家村村委会与康东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安阳县人民政府向康东林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0129559,户主为康东林,后由于康东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文峰区法院作出的(2004)文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2010年安阳市人民政府因整修文明大道征用康改娣、康改芹家土地。晁家村村委会于2011年4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文明大道征地安置补助费李风芹全家为30742.80元,叁万零柒佰肆拾贰元捌角,2011年粮食补助款总计318.81元,叁佰壹拾捌元捌角壹分(88年责任田分地人口五人地)”。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康改娣、康改芹将晁家村村委会起诉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峰区法院),要求晁家村村委会支付康改娣、康改芹征地安置补偿款、粮食补助款等共计16566.18元,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文民高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决晁家村村委会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康改娣、康改芹征地安置补偿款和粮食补助款共计12424.64元,晁家村村委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康改娣、康改芹以遗漏部分诉讼请求为由申请撤诉。晁家村村委会于2012年5月10日、8月23日和2013年7月25日分三次将康改娣、康改芹家的全部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给了康东林、李风芹。文峰区法院重审判决结果:晁家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改娣、康改芹征地安置补偿款和2011年粮食补助款共计人民币20707.74元。一审法院(2016)豫05民初49号民事判决另查明:2010年安阳市人民政府整修文明大道征用李风芹家土地,当时户内成员为李风芹、康改娣、康改芹、及李风芹的儿子康鹏、女儿康瑞共五人。因晁家村村委会已履行完毕判决。晁家村村委会要求李风芹退还已向其发放征地安置补偿款和粮食补助款中的20707.74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风芹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康改娣、康改芹与晁家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涉及到李风芹及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李风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康改娣、康改芹是否应当获得征地安置补助费和2011年粮食补助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是对妇女结婚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所作的规定,康改娣、康改芹因结婚户口迁出,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因此其从原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承包土地,晁家村村委会不得收回。在其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土地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承包,农户家庭的全体成员均为承包方。1988年土地承包时李风芹家庭成员有康改娣、康改芹及其父母和李风芹五人,在父母死亡后,土地由该承包户中的其他三人继续承包。至2010年土地被依法征收,该户内成员为五人即康改娣、康改芹、李风芹及其儿子康鹏、女儿康瑞,因此,户内成员均等地享有因土地征收而获得的补偿,即征地安置补助费30742.80元和2011年粮食补助款318.81元由五人各分得五分之一即6212.32元。(三)关于晁家村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向康改娣、康改芹支付征地安置补助费和2011年粮食补助款的问题。晁家村村委会已将征地安置补助费和2011年粮食补助款支付李风芹,并表示该款项中包含康改娣、康改芹应当取得的款项。但是,康改娣、康改芹与李风芹因上述款项发生争议已诉至法院,在明知双方有纠纷的情况下,晁家村村委会仍将全部款项支付李风芹,不能免除其向康改娣、康改芹支付其应得款项的责任。综上所述,文峰区法院判决晁家村村委会向康改娣、康改芹支付的征地安置补助费和2011年粮食补助款数额有误,予以纠正;李风芹请求撤销该判决,予以支持;其请求判决驳回康改娣、康改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文峰区法院(2013)文高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三、晁家村村委会应向康改娣、康改芹支付征地安置补偿款和2011年粮食补助款共计12424.64元(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康改娣、康改芹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康改娣、康改芹共同负担191元,由晁家村村委会负担127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康改娣、康改芹共同负担127元,由晁家村村委会负担19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由李风芹负担191元,康改娣、康改芹共同负担127元。本院二审中,康改娣、康改芹提交了户名为康改娣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东区支行储蓄存单一份,称系晁家村村委会另外发的补偿款,证明户口不在晁家村但曾在村里分地的人员,都可分得补偿款,康改娣、康改芹具备本案征地安置补偿款领取的资格。晁家村村委会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风芹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康改娣、康改芹与晁家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涉及到李风芹及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该案中李风芹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康改娣、康改芹上诉称李风芹与一审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及文峰区法院(2013)文高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康改娣、康改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风芹对一审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案件及文峰区法院(2013)文高民初字第154号民事案件的诉讼完全知情,李风芹未申请参加诉讼系不能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所致,故李风芹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康改娣、康改芹上诉主张李风芹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撤销(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及文峰区法院(2013)文高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并判决晁家村村委会向康改娣、康改芹支付征地安置补偿款和2011年粮食补助款共计12424.64元是否正确的问题。1988年晁家村村委会进行土地调整,康太成、马秀花全家共分得康太成、马秀花、康改娣、康改芹、李风芹五人土地,此后该村再未进行过土地调整。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因整修文明大道征用了康家土地,核算后李风芹全家应分得的征地安置补偿费为30742.80元,粮食补助款为318.81元,共计31061.61元。晁家村村委会于2011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文明大道征地安置补助费李风芹全家为30742.80元,叁万零柒佰肆拾贰元捌角,2011年粮食补助款总计318.81元,叁佰壹拾捌元捌角壹分(88年责任田分地人口五人地)”。该证明中注明的“分地人口五人地”所指为康太成、马秀花、康改娣、康改芹、李风芹,征地安置补偿费和粮食补助款以“五人地”进行均分计算,每份相应的数额为31061.61元×1/5=6212.322元。康改娣、康改芹二人虽然因婚将户口迁出晁家村,但其二人皆是以打零工维持生活,而征地安置补偿费和粮食补助款有着对失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予以保障的功能,故康改娣、康改芹可以分得其各自的一份征地安置补偿费和粮食补助款6212.322元,其二人共分得6212.322元×2=12424.64元。晁家村村委会作为征地安置补偿费和粮食补助款的支付单位,应向康改娣、康改芹支付12424.64元的征地安置补偿费和粮食补助款。故一审判决晁家村村委会向康改娣、康改芹支付征地安置补偿款和粮食补助款共计12424.64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康改娣、康改芹上诉主张二人应分得征地安置补偿款和2011年粮食补助款共计20707.74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本案不存在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该条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康改娣、康改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康改娣、康改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刚审 判 员  林春霞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俊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