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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执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乐东兆和诚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未履行海南仲裁委员会(2015)海仲字第900号调解书内容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科友粉煤灰有限公司,乐东兆和诚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7执5号申请执行人:海南科友粉煤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四东路。法定代表人:陈明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茂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毅,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东兆和诚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龙沐湾大道。法定代表人:周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永达,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仲裁委员会(2015)海仲字第900号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逾期未见履行。2017年6月21日,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解决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双方确定截止2017年6月21日,本案的总执行标的额为278436.05元(含申请执行费3887.05元);二、以二中院(2017)琼97执恢5号案件移转本案的捷豹小汽车拍卖款221670元(扣除申请执行费3887.05元,实为217782.95元)抵冲相应执行标的额后,剩余的52879元只要被执行人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完40000元,申请执行人则放弃尾款的执行;三、若被执行人在2017年6月30日前不按上述协议内容履行,则恢复仲裁调解书原数额的执行。此后,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29日将40000元汇入申请执行人账上。至此,本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经审查,(2017)琼97执恢5号案件刑事裁判涉财产刑部分执行中所拍卖的捷豹小汽车,属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捷豹小汽车的拍卖款221670元的处理本案顺序在先。扣除申请执行费3887.05元后,余款217782.95元可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2017)琼97执恢5号案件三部小汽车的拍卖款1068786元中的217728.95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海南科友粉煤灰有限公司;二、将(2017)琼97执恢5号案件三部小汽车的拍卖款1068786元中的3887.05元作为本案申请执行费上缴国库;三、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麦永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少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