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0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丛日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丛日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0364号原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包伟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53号。法定代表人:曹金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丛日国,男,1975年2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祥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公司)、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丛日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洁、原告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远,被告丛日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祥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二建公司、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866.46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2月至4月工资15482.28元、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18日期间工资2847.31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工资差额”2545.76元;4、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508.25元;5、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2454.5元、失业保险补偿588元;6、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丛日国原是我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职工,岗位为罐车司机,经政府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罐车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劳动薪酬主要由基础工资和出车趟数的计件工资两部分组成。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丛日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与同岗位职工张利发生打架斗殴,丛日国为主要施暴者,公安机关介入处理,经相关机构鉴定张利为轻伤二级,公安派出所主持调解,本案被告丛日国赔付张利5.1万元,对丛日国免于刑事处罚。我公司根据企业管理制度《驾驶员管理手册》第四十九条第4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打架斗殴的当事人丛日国和张利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两人均对被解除劳动关系不服,分别向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张利案件中,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混凝土分公司以张利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将其辞退并无不妥。但是,在丛日国仲裁案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完全合理合法。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发生打架斗殴事件,丛日国为主要施暴者,我公司《驾驶员管理手册》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打架斗殴可由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驾驶员管理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有丛日国本人参加培训的签字。解除其劳动关系也征求了工会意见并得到支持。处理决定由主管领导与丛日国面谈通知,处理《通报》在公众场所公示多天。2016年2月25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后,丛日国及家属均从职工宿舍搬出并离开了我公司。二、本案被告已于2016年2月25日被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原告支付2月至5月18日的“工资”。三、本案被告2015年12月的工资已经足额及时发放,不存在“差额工资”问题。我公司为企业单位,每月的劳动薪酬与绩效挂钩,罐车司机的每月工资总额主要是本月基础工资+上月计件工资组成,每月工资不固定均等,每月27日为发薪日。丛日国的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基本工资已在2015年12月27日全额发放(打入其本人工资卡),2015年12月份计件工资在2016年1月份全额发放(已打入其本人工资卡)。我公司同意按最低生活费标准(即最低工资标准的70%,1720*70%=1204元)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月25日期间工资,但丛日国本人在主管领导多次催促下仍然拒不领取,责任在其本人。四、本案被告的带薪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不存在“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我公司统一安排职工春节假期以后集中年休假,均为带薪休假,丛日国实际休假天数远远超出可享受年假天数。五、2008年至2009年的社会保险未及时办理的责任完全在被告本人,被告当时不交身份证,且社保争议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丛日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丛日国在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担任罐车司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主张公司与丛日国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解除原因是:2015年12月31日11时,驾驶员丛日国、张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张利鼻骨骨折、下颌唇开裂,丛日国右手骨裂,双方报警后由青塔派出所依法处理,上述两位同志的打架事件严重违反企业管理制度等,根据劳动法及公司《驾驶员管理手册(试行)》第49条第4款规定,并征求工会意见,决定自2016年2月25日起解除本公司与丛日国、张利两名同志的劳动关系。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主张公司领导当面告知了丛日国解除劳动关系,让丛日国来领工资,但他不来,公司将处理通报在食堂、调度指挥中心进行了张贴公示,并提交关于丛日国、张利同志打架斗殴的处理通报、张贴照片为证。丛日国认可2015年12月31日其与张利发生肢体冲突,经青塔派出所处理,最后达成调解协议:丛日国赔偿张利5.1万元,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但是不认可收到过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的解除通知,称自己从来都不知晓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事宜,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其每天正常上班,但是工资一直没发,2016年5月18日,其本人因公司拖欠2015年12月至今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行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认可收到了丛日国邮寄的通知书,但主张丛日国正常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因打架事情,公司通知丛日国停职并等待处理,直到2016年2月25日公司做出解除通报,之后丛日国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另外,张利在仲裁阶段认可自2015年12月31日打架后一直未上班,认可2016年2月20日左右,公司口头告知其不用上班了。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申请证人赵某、孙某、施某出庭作证。赵某作证称:2016年1月1日之后丛日国未再上过班,丛日国打架后即将罐车钥匙上交了,公司出了解除通报后,其当面、电话都通知过张利、丛日国,但是二人拒绝办理有关手续。孙某出庭作证称:其担任公司调度,负责安排司机给工地送混凝土,自丛日国打架后,其未再给丛日国派过活,丛日国打架后公司在调度室门口张贴了开除通报。施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公司调度,丛日国打架后,其没有再给丛日国派过车,公司对丛日国开除通报贴在了墙上。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认可证人证言。丛日国不认可所有证人证言。丛日国称打架之后公司未对其作出任何处理,打架后其仍然向高教园、口腔医院、五里坨、二里沟工地运输混凝土,但是自己没有任何工作记录,是公司给派活,但是记不清该期间谁负责派活,也记不清该期间一起运输混凝土的工友,称自己2016年5月18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后才上交车钥匙,但是记不清把车钥匙交给谁了。丛日国未提交其打架后仍正常提供劳动的证据。丛日国主张其每年应享有5天年休假,但是从未休过。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主张公司每年春节期间多放一段时间假,算带薪年休假,丛日国休完了年休假,并提交考勤表为证。丛日国对此真实性不认可。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提交关于印发《驾驶员管理手册(试行)》通知、会议签到表予以证明该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进行员工培训和公示。上述《驾驶员管理手册(试行)》通知第49条第4款规定: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打架斗殴的,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有丛日国签字。丛日国认可签字真实性,但称签字时内容是空白的。会议签到表显示:内容是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驾驶员管理手册》,签到处有多名人员签字。丛日国对此真实性不认可。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提交工会意见,予以证明公司与丛日国解除劳动关系征求过工会意见并得到工会同意。丛日国对此真实性不认可。丛日国认可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已支付2015年12月工资6592.1元,但称其不清楚月工资标准,主张按照平均工资计算,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未足额支付该月工资,未支付之后工资。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主张于2016年1月给丛日国打卡2615元,发的是丛日国2015年12月的趟费即奖金。丛日国银行记录显示2016年1月27日收到该笔工资。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主张公司准备按照最低生活费支付丛日国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但是丛日国把工资卡注销了,无法打卡,而丛日国拒绝到公司领取,故至今未发。经本院到银行调查得知,丛日国于2017年3月10日将工资卡注销。本院询问丛日国:是否告知单位已注销工资卡、是否告知单位其他有效的接收工资方式,丛日国均称不记得了。丛日国系农业户口,要求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支付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补偿金。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对此不同意。2016年5月23日,丛日国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二建公司、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1、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拖欠的工资36569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500元;3、支付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补偿金1万元;4、支付2008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747元;5、支付2008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18日延时加班工资68841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0914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93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858号裁决书,裁决:1.北京二建公司支付丛日国2015年12月工资差额2545.76元,2016年2月至4月工资15482.28元,2016年5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2847.31元;2.北京二建公司支付丛日国2014年至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508.25元;3.北京二建公司支付丛日国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2454.5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588元;4.北京二建公司支付丛日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866.46元;5.驳回丛日国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主张因丛日国打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对开除通报进行公示,丛日国虽不认可收到过解除通知,但是,首先,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公司对解除通报进行了张贴公示,丛日国对此真实性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其次,丛日国认可与张利发生肢体冲突并赔偿张利5.1万元,张利在仲裁阶段认可自2015年12月31日打架后之后一直未上班,认可2016年2月20日左右公司口头告知其不用上班了,可见,公司对张利进行了开除处理并进行通知;再次,丛日国于2016年3月10日将工资卡注销,对于丛日国当时是否告知单位已注销工资卡及是否告知单位其他有效的接收工资方式,丛日国均称不记得了,但是该事项涉及自己的重要工资利益,根据正常人习惯应当对此加以重视,故丛日国记不清的说法不合常理;最后,丛日国虽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每天正常工作,2016年5月18日提出辞职后才将车钥匙上交,但是丛日国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期间实际提供劳动,而丛日国称记不清楚该期间的工友、记不清谁负责派活,亦记不清将车钥匙交给谁,此说法明显与常理有悖。因此,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关于2016年2月25日因丛日国打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主张予以采信。因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表有多名人员签字,丛日国虽不认可,但未举证反驳,故本院采信该证据,据此可知《驾驶员管理手册(试行)》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提交的印发《驾驶员管理手册(试行)》通知中有丛日国签字,丛日国虽主张签字时是空白的,但未就此举证,故本院采信该证据,据此可知丛日国应当知晓该规定。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提交的工会意见有工会印章,丛日国虽不认可,但未举证反驳,故本院采信该证据,据此可知公司与丛日国解除劳动关系征求过工会意见并得到工会同意。综上,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与丛日国解除劳动关系在程序上、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丛日国主张其于2016年5月18日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对北京二建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丛日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866.46元,予以支持。因丛日国认可收到了2015年12月工资6592.1元,其虽主张该月工资未足额支付,但其未就此举证证明,其称不清楚月工资标准并主张应根据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差额,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北京二建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丛日国2015年12月工资差额2545.76元,予以支持。丛日国要求支付2016年2月26日之后工资,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北京二建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丛日国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工资,予以支持。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是北京二建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北京二建公司承担。因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让丛日国停止工作等待处理,故北京二建公司应当支付丛日国该期间基本生活费2200.42元。丛日国系农业户口,丛日国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北京二建公司应当支付丛日国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454.5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398元。北京二建混凝土分公司虽主张丛日国每年春节期间已休了带薪年休假,但是其就此提交的考勤表未得到丛日国认可,其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因丛日国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北京二建公司应当支付丛日国2014年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08.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丛日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866.46元;二、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丛日国2015年12月工资差额2545.76元、无需支付丛日国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工资;三、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丛日国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200.42元;四、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丛日国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454.5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398元;五、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丛日国2014年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08.25元;六、驳回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