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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4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靖仪与中国建设银行股��有限公司珠海南屏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屏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4396号原告:王靖仪,女,汉族,1980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屏支行,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环屏路1号首层。负责人:卢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智,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靖仪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屏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屏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靖仪,被告建行南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靖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储蓄卡被盗的343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18时45分、51分,原告手机先后两次收到中国建设银行跨行其他渠道消费支出17520元、16870元的反馈信息,合计34390元。2017年4月22日18时53分,原告使用手机致电中国建设银行客服中心95533,告知其储蓄卡被盗刷,并立即申请永久性挂失,2017年4月22日19时50分到南屏公安派出所报案。原告又去了南屏支行使用提款机锁卡,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加有力证明储蓄卡确实在自己身上,因为案发当日是周六,只能是周一银行才正常办公,2017年4月24日上午9时,原告又去了南屏支行交涉主张要求赔偿,银行说走法律程序。理由如下:第一,案发当时原告立即告诉被告客服中心、辖区派出所,并及时采取了有效的紧急防范措��,使案件事态得以终止;第二,原告的储蓄卡一直带在自己身上,而嫌疑人使用的是伪造卡在POS机盗窃作案,这种盗窃作案技术其本身就证明被告银行卡系统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同时也更加清晰证明被告自身管理方面不作为;第三,该储蓄卡账户活期存款的所有权是原告,而该储蓄卡的所有权是被告,显然原被告双方是生效的法律合同关系。那么原告在使用储蓄卡的全过程并没有出现储蓄卡、账号、密码等信息被盗或者丟失或者泄露等情况,而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的专业金融服务机构,未能履行对原告交易安全的保障义务。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的专业金融服务机构,银行系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自身管理明显不作为,未能履行对原告交易安全的保障义务。被告建行南屏支行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涉借记卡交易是伪卡交易。伪卡交易的认定,是发卡行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关于哪些情形属于“伪卡交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进行了四项列举并以“其他能够证明伪卡交易的情形”为兜底。其中,“涉案银行卡账户短时间内在异地交易,有证据证明或者依据常理推断持卡人未在该时该地交易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经验法则,结合交易行为地与持卡人所处的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的陈述等情况,综合考量后对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作出认定)”是最常见的认定伪卡交易的情形。根据案涉交易明细显示:原告自称被盗刷于2017年4月22日(星期六)18时48分、51分分别发生的金额为17520元、16870元的交易对象是“重庆市巴南区畅宏食品销售”和“重庆市巴南区周至福金银饰品销售”,不能排除原告将借记卡交予他人并告知密码的可能;根据原告自述:其虽然在同日18:54向公安派出所报案,但根据报警回执,目前无法证明原告是持真实(持卡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公安机关不具备验证报案人所持银行卡真伪的条件)的借记卡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并没有持其银行卡就近在银行的终端设备上进行过任何操作,以证明彼时真实的银行卡就在原告身边。虽然原告通过电话银行客服进行了挂失,但通过电话银行客服挂失银行卡并不需要验证真实的银行卡,只要初步验证持卡人的身份和卡号就可以进行临时挂失。根据原告的自述,其在2天之后的星期一才去被告处交涉。在2天的时间里,完全有时间可以完成银行卡从重庆到广东珠海的转递。故原告不能证明案涉交易是伪卡交易。二、在持卡人设置有交易密码的情形下,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本人交易。银行卡密码是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时向银行预留的、未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给银行自动识别客户身份、权限的数字、字母或其组合,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正常情况下,银行卡信息尤其是密码为持卡人自己设定并仅为其掌握,交易时不会显示持卡人设定的密码的具体内容,密码通过银行系统数据库自动扫描的形式核对,第三人包括柜台交易时的银行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同持卡人身份证、签名一样,具有身份识别功能,是持卡人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或身份凭证,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作用。除非本人泄密或者被他人窃取,本人之外的第三人并不知晓;1张银行卡只能设定1个密码,二者存在一一对应关系。该密码由持卡人专有和控制。密码拥有者负有妥善保护其密码不被泄露、不被滥用的义务;私人银行卡密码是电子签名的基本方式。《电子签名法》第十��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依据《电子签名法》的上述相关规定,私人因密码的使用意味着对交易者身份及交易内容予以确认。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计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第十条规定:“龙卡借记卡一般为电子连线使用,连线交易应按银行要求凭个人密码使用。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在持卡人设置有交易密码的情形下,只要密码相符的交易,均应视为本人交易。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本人负责。三、原告不能排除其有泄露自己银行卡密码的可能性。从原告的借记卡交易记录来看:在案发前,原告的借记卡有发生第三方平台快捷支付业务。若银行储户通过第三方平台网站或相关使用界面进行互联网支付,银行储户在第三方网站的账户密码及客户预留号码的手机的验证码均有可能因其他原因泄露或被盗取(具体可参考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就银行卡被盗刷的有关新闻报道)。因此原告在使用第三方平台快捷支付业务交易的过程中存在泄露其密码的可能性,而该可能性原告不能完全排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由于原告持有的借记卡系凭密码才能支取,仅有卡或账号无法支取款项,加上密码系由原告所设,他人包括被告亦无法知晓。在这种前提下,根据举证就近原则,基于案涉银行卡交易案外人系通过特约商户交易的方式必须采用输入正确的预留密码才能完成,故依法应当由原告就其已经妥善保管案涉借记卡密码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并未完成相应举证,故应当认定原告并无妥善保管密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四、原告未能证明被��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受损。原告声称由于被告未到采取安全措施起到防范风险的作用导致其卡内资金被盗取,但原告并未就此举证被告究竟哪里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诉求的合法证据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证明案涉银行卡交易是伪卡交易,也未证明被告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且不能排除原告泄露自己银行卡密码的可能性。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行南屏支行认可原告王靖仪名下的银行卡在重庆跨行消费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伪卡交易,应视为原告本人所为,被告有自己泄露密码的可能性,并且建行南屏支行主张其不存在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王靖仪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靖仪向被告建行南屏支行申请办理银行借记卡,被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了银行借记卡,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以及依原告要求支付存款的义务。原告名下案涉借记卡账户自2017年4月22日18:48至2017年4月22日18:51期间在重庆发生跨行消费交易,原告收到短信提示后立��拨打银行客服电话核实上述交易,并进行电话挂失防止损失进一步加大,之后立即到派出所报案,并及时持卡到ATM机进行操作,尽到了借记卡被刷后及时举证的正常义务。另外,案涉消费交易发生在重庆,而原告本人在该时间在珠海,并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上述款项被支取时案涉借记卡由原告交由他人使用或遗失,故本院认定原告账户内案涉款项系被他人使用伪卡支取。虽然案涉借记卡凭密码进行交易,且原、被告在原告申请办卡时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是该约定应理解为在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时,只要能够正确输入密码,即视为本人交易,而伪卡交易并不适用该约定。被告主张原告可能自己泄露了银行卡密码,但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妥善使用、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尽到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屏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靖仪赔偿银行存款损失34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屏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冬仪韦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