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7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刚,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曾因嫖娼于2007年7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1月21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容留吸毒于2017年2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2月17日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抓获,因吸毒于同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下午3时许,杨维彬来到被告人赵刚位于本区隔岸路水心茶厂宿舍xx室的暂住地,赵刚拿出一包冰毒,二人一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2017年3月26日下午,杨某来到被告人赵刚位于上述地点的暂住处,赵刚拿出冰毒,二人一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2017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赵刚在本区隔岸路温州茶厂宿舍xx室被抓获,同年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释放;同年4月1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赵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郭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收拘通知书、证明、不予收押通知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检查笔录、辨认���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刚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赵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赵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5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