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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发明、徐庆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发明,徐庆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757号原告: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康农商银行)。组织机构代码58822963-0。住址: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守欣,保康农商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涛,保康农商银行特殊资产经营部经理。被告:杨发明,男,生于1969年11月11日,汉族,务农,住保康县,被告:徐庆梅,女,生于1971年8月15日,汉族,务农,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与被告徐庆梅夫妻关系),男,生于1969年11月11日,汉族,务农,住保康县,原告保康农商银行与被告杨发明、徐庆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涛、被告杨发明、被告徐庆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发明、徐庆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要求被告杨发明、徐庆梅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8701.00元(其中结欠期内利息19202元;逾期加罚利息9499元)(利息计算截至2017年2月24日);3、要求被告杨发明、徐庆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3日,被告杨发明向原告保康农商银行马桥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2.4632%;期限一年,超期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逾期,经原告催要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发明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杨发明辩称其在原告保康农商银行马桥支行借款属实。但当时被告只是在贷款手续上签字,款贷后原告单位职工余兴平借用。同时余兴平给被告出具的借条中也注明此贷款本息由余兴平负责偿还,与被告无关,所以此款应由余兴平负责偿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余兴平给被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余兴平给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杨发明向原告保康农商银行马桥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即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2.4632%;期限一年,超期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被告徐庆梅于当日签署知情承诺书,申明其丈夫在原告贷款知情,此笔贷款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同月18日,被告杨发明在原告保康农商银行马桥支行办理了借款凭证,原告将款转入被告杨发明的账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发明申明此借款系原告单位职工余兴平借用,余兴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贷款由其偿还,所以被告将贷款欠至今日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保康农商银行马桥支行与被告杨发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依约将款项转入被告杨发明账户,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发明与被告徐庆梅是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发明、徐庆梅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发明将贷款借他人使用,属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杨发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杨发明提出其贷款直接由原告单位职工余兴平借用,余兴平给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原告处借款由余兴平偿还,此笔借款应由余兴平偿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发明所欠原告保康农商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发明、徐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28701.00元(利息19202元、罚息9499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合计787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由被告杨发明、徐庆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74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户:17×××04O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东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宦仁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