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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訾永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訾永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森,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訾永鹏,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訾永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赔偿金9000元;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规定,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人员。被上诉人是以索赔牟利为目的购买涉案商品,并不是生活消费的需要,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应受到保护。訾永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訾永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退回货款3000元,依法赔偿3倍,即9000元,检测费1000元,总计:13000元;2、诉讼费由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訾永鹏于2016年12月30日购买了迷尚朵儿牌貂绒衫2件,每件1500元,共花费3000元。2017年1月16日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为訾永鹏开具了发票,发票写明迷尚朵儿服饰,税价合计3000元。訾永鹏购买涉案商品时,涉案商品吊牌上标注的商品成分为:57.8%的特种动物纤维,23.7%的绿色环保纤维,18.5%的进口高支澳毛。訾永鹏购买后感觉标注成分与实际不符,遂于2017年2月7日委托朋友孙连乐将涉案商品送至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进行鉴定。经检验,未检出绿色环保纤维和进口高支澳毛的成分。涉案商品吊牌上显示的商标为“迷上朵儿”,訾永鹏提供的检验报告中书写的商标为“迷上朵儿”,訾永鹏提供的发票上书写的是“迷尚朵儿”服饰。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涉案商品就是“迷尚朵儿”牌商品。一审庭审中,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为訾永鹏退货并支付检验费1000元,但不同意三倍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在2016年12月30日售出两件与涉案商品相同的商品,但主张涉案商品虽是迷尚朵儿服饰的服装,但不认可涉案商品系在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訾永鹏亦可能在其他家购买了相同商品。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訾永鹏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购物发票、检测报告、检验费发票、吊牌复印件、购物小票复印件。对于訾永鹏提供的证据,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均没有异议。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訾永鹏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庭审审查訾永鹏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打印件,訾永鹏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给訾永鹏退货并承担检验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的部分,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对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商品非在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一节,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应当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訾永鹏提供了涉案商品原件、购物小票及购物发票,足以证明訾永鹏于2016年12月30日在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3000元的迷尚朵儿服饰。再结合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自认其在2016年12月30日当天也曾售出与涉案商品相同的两件商品,一审法院可以认定涉案商品是在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同时,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已同意为訾永鹏退货,也能说明涉案商品系从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訾永鹏从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商品,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为訾永鹏出具发票,訾永鹏应当为消费者,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为经营者,訾永鹏与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在吊牌上表述的成分与实际成分不符,该行为为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訾永鹏要求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訾永鹏为职业打假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抗辩意见,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訾永鹏应当起诉生产商,不应起诉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訾永鹏起诉要求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訾永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訾永鹏货款3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訾永鹏检验费100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訾永鹏赔偿金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訾永鹏)。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就其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