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行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文珊与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珊,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海口市规划局秀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行终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珊,男,1948年2月8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莉,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芳,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长滨路市政府第二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倪强,该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杰,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长滨路市政府第二办公区15号北楼。法定代表人:韩艺师,该局局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规划局秀英分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丘海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徐小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波,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珊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海口市规划局秀英分局土地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1行初1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海口市规划局秀英分局履行征用土地协议,分给其宅基地80m2。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海口市规划局秀英分局均未与张文珊签订过宅基地方面的协议。张文珊所出示的《征地协议书》和《征地补充协议》,是原海口市新华区滨涯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与原海口市城市规划局秀英区规划国土监察分局签订的。原审法院认为,张文珊诉请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海口市规划局秀英分局履行协议,应当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海口市规划局秀英分局均未与张文珊签订过宅基地方面的协议。张文珊提供的《征地补充协议》和《征地协议书》,也显示张文珊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张文珊与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海口市规划局秀英分局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据此,张文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文珊的起诉。张文珊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自留地属于农集体所有,但农民个人享有使用权,本案的争议地是上诉人在原滨涯村一队的自留地,后补分给上诉人做宅基地,上诉人是该地的实际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土地使用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海口市新华区滨涯村民委员会与原海口市城市规划局秀英区规划国土监察分局于1994年签订《征地协议书》和《征地补充协议》,张文珊于2016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张文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张文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张文珊的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张文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张文珊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ftjtppnl3ktxdlzwz5审 判 长 孔 琼审 判 员 魏文豪审 判 员 叶珊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宗帅书 记 员 王 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