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许有发、赵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许有发,赵筱娟,张根生,庾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44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西山路368号营业房,机构代码:913307810816933899。法定代表人:马建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鲍雪亭、龚奎境,银行员工。被告:许有发,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赵筱娟,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张根生,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庾三凤,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许有发、赵筱娟、张根生、庾三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奎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有发、赵筱娟、庾三凤、张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请:1、判令第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8278.08元、罚息11598.41元(利息、罚息算到2016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其他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第1被告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日,第1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808140702)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573000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借款月利率13.6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利息计收复利。同时,第2、3、4被告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其为第1被告在原告处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7月2日向第1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1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其他被告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有发、赵筱娟、张根生、庾三凤均未有答辩,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提交本院。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借款及保证的事实;3、《放款通知书》、余额明细,证明原告已按月发放贷款的事实及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本息的情况。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许有发、赵筱娟、张根生、庾三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许有发于2014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许有发提供1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6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还约定违约责任,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欠交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同日,被告赵筱娟、张根生、庾三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许有发在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形成的主债权不超过1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9876.49元。本院认为,被告许有发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借款人未按期还清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的,被告赵筱娟、张根生、庾三凤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利息39876.49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继续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根生、庾三凤、赵筱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被告许有发、赵筱娟、张根生、庾三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珉珉人民陪审员 童华兵人民陪审员 徐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万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