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刑初字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廉小波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刑初字138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小波,又名杨龙,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猗县北景乡农民。曾因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8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5年11月28日提前解除隔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3月3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小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廉小波乘坐出租车窜至县城伺机寻找盗窃目标。在临猗县法院对面时代潮装饰店门口,廉小波用随身携带的T型改锥将被害人樊XX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撬开盗走。被告人驾驶该车行驶至兴教坊村一巷内时,被临猗县公安局猗氏镇派出所民警抓获。经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2267元。该盗车辆现已被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廉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临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收条、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临猗县公安局猗氏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小波目无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应予收缴。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廉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扳手一把、T型改锥一把,依法予以收缴。(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晓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