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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柳亚萍与彭京跃宋晓玲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亚萍,彭京跃,宋晓玲,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725号原告:柳亚萍,女,生于1970年10月23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文昌镇文昌路南段,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淇,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京跃,男,生于1961年3月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文昌镇中和街中段,居民。被告:宋晓玲,女,生于1969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红星街,居民。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小康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彭京跃,总经理。原告柳亚萍与被告彭京跃、宋晓玲、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云廊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亚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京跃、宋晓玲、翠云廊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70000元;2.截止到2017年3月26日被告欠付原告利息1156000元,2017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从2011年起至2016年向原告多次借款,本金共计387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3%或5%,第三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签字盖章。现所有借款本金均已到期,被告不但不归还借款本金,还欠付大量利息。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彭京跃、宋晓玲、翠云廊果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书6组(其中2组借款协议书附有借条)、转款凭证或存取款凭证6组,借款协议书有原告及被告彭京跃、宋晓玲的签名捺印,转款凭证或存取款凭证有金融机构的印章,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采信。上列证据证实了⑴2011年3月15日,原告及其丈夫肖斌与被告彭京跃、宋晓玲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及其丈夫肖斌经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彭京跃、宋晓玲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月利率3%,按月结息。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80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彭京跃在梓潼县农商银行梓柏支行的账户。2011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延期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彭京跃、宋晓玲再次签订延期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31日。⑵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彭京跃、宋晓玲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经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彭京跃、宋晓玲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月利率5%,按月结息。借款协议签订前一日,原告通过农行梓潼支行给被告宋晓玲转账300000元。2012年2月2日,双方签订延期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延期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31日。⑶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彭京跃、宋晓玲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经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彭京跃、宋晓玲人民币77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3%,按月结息。被告彭京跃、宋晓玲并具备借条一份。签订借款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将77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宋晓玲在梓潼县农商银行宾晖路支行的账户。⑷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彭京跃、宋晓玲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经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彭京跃、宋晓玲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月利率3%,按月结息。被告彭京跃、宋晓玲并具备借条一份。2015年4月16日及2015年4月22日,原告将600000元现金分三次存入被告宋晓玲在梓潼县农商银行宾晖路支行的账户。⑸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彭京跃、宋晓玲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经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彭京跃、宋晓玲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月利率3%,按月结息。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电汇将90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翠云廊果业公司在梓潼县农商银行宾晖路支行的账户备注购房,双方又签订梓潼县万安街AC广场1-1-1-1131号门面房买卖合同一份,名为购房实为借贷,被告翠云廊果业公司自愿以该门面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⑹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彭京跃、宋晓玲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经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彭京跃、宋晓玲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月利率5%,按月结息。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农行梓潼支行给被告宋晓玲转账450000元,支付现金50000元。借款本金共计3870000元。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结算协议一份,该结算协议有原告及被告彭京跃的签名捺印,有被告翠云廊果业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彭京跃的签名签章,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采信。该证据证实了201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彭京跃对双方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达成借款结算协议,截止结算日被告彭京跃、宋晓玲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870000元,利息1156000元,本金未偿还前,后期利息待约定。被告翠云廊果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宋晓玲、彭京跃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和抵押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抵押物为梓潼县万安街AC广场房产证号为0072X79、00729X0、00729X1的房产抵押余值及1-1-1-1131号门面房,但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另查明,利息结付情况⑴本金800000元(月利率3%),截止2016年12月15日尚欠利息34000元,扣除高于月利率2%的部分,实欠利息22667元。⑵本金300000元(月利率5%),截止2016年11月31日已付利息915000元,多收高于月利率3%的利息366000元。⑶本金770000元(月利率3%),利息结至2016年6月27日。⑷本金600000元(月利率3%),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1日。⑸本金900000元(月利率3%),截止2016年12月19日尚欠利息239500元,扣除高于月利率2%的部分,实欠利息159667元。⑹本金500000元(月利率5%),截止2016年12月23日已付利息225000元,多收高于月利率3%的利息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京跃、宋晓玲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显属过错,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翠云廊果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彭京跃、宋晓玲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和抵押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翠云廊果业公司理应对被告彭京跃、宋晓玲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即未生效,原告的债权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或5%,均超过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月利率2%,对原告已经收取的月利率超过3%的利息45600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彭京跃、宋晓玲,对原告尚未收取的月利率超过2%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京跃、宋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亚萍借款本金38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800000元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本金300000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本金770000元从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本金600000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本金900000元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本金500000元从2016年12月24日起计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82334元及原告多收取的利息456000元,在上列利息中予以品迭;二、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4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91元,原告柳亚萍负担5491元,被告彭京跃、宋晓玲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