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2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志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刑初93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伟,男,1998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平、吴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19时许,朱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童某在顺昌县浓情咖啡网吧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朱某某伙同孙某(已判刑)在浓情咖啡网吧门口殴打童某。被害人童某被打后不服气,通过杨某1约朱某某到顺昌县金桥学校门口处理打架一事。朱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林志伟、陈某、王某、孙某(均已判刑)等人到金桥学校。在金桥学校门口,林志伟直接上前殴打当时在童某边上的梁某。随后,朱某某又伙同被告人林志伟、陈某、王某、孙某对被害人童某拳打脚踢。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童某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高某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在查验菲律宾马尼拉至厦门的MF820航班时,发现中国籍旅客林志伟证件资料录入后报警,与顺昌县公安局联系,确认其系在逃人员;同月10日将被告人林志伟移交顺昌县公安局。被告人林志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同案犯陈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童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被告人林志伟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王某、孙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李某、梁某、杨某1、杨某2、田某、叶某的证言,书证南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崎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查获经过、顺昌县公安局出具前科证明材料、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害人童某的询问笔录、(2017)闽0721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2017)闽0721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伟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志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红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李伟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雪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